杨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56:0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峰,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峰分别在镇平县大浪淘沙、京城国际饭店、尚一特宾馆自己所住的房间内容留王×、袁××、魏××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峰在镇平县尚一特宾馆618房间内与魏××正在吸食毒品时,被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19克、红色药丸0.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杨峰所在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峰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峰分别在镇平县大浪淘沙、京城国际饭店、尚一特宾馆自己所住的房间内容留王×、袁××、魏××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峰在镇平县尚一特宾馆618房间内与魏××正在吸食毒品时,被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19克、红色药丸0.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杨峰所在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毒品种类等情节事实,与吸食毒品人证言证实的情节事实相一致,且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种类及特征等情节事实相吻合,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没收冰毒19.3克,由南阳市公安局依照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全 新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