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洪超与崔民安、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3
石洪超与崔民安、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2:0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石洪超,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良,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二中北侧。

    被告崔民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传会,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龙岗乡田楼村田楼四组132号。

    被告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597559-0,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中段。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洪超与被告崔民安、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聚龙贸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超之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崔民安之委托代理人田传会、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城聚龙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4月3日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石洪超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重新鉴定,2013年5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依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该案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洪超诉称,2011年11月22日4时10分。原告石洪超驾驶赣K36809-赣KD958挂号货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徳令哈西收费站3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路边的被告崔民安驾驶的豫N37960-豫NE023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石洪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石洪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民安负次要责任。原告石洪超因伤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定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968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民安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其系永城聚龙贸易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数额较高,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石洪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原告石洪超驾驶证及赣K36809-赣KD958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系赣K36809-赣KD958号重型车辆的驾驶员;3、被告崔民安驾驶证及豫N37960-豫NE023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崔民安具备驾驶资格,系豫N37960-豫NE023号重型车辆驾驶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崔民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民安负次要责任;5、海西州人民医院、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51807.5元;6、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崔民安、永城聚龙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37960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单)各1份;2、豫NE023号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单)各1份;3、(2013)永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民安对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材料,对界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海西州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可以看出乙类药物系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同时,针对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582元门诊票据及太和县医院100元门诊票据有异议,这两份票据无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6份证据有异议,1、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2 休息日、营养期及护理期所依据的标准系技术监督局发布针对确定职工工伤误工日的标准,而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适用标准错误,同时该标准并无营养期及护理期的规定,故认为其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再疗费结论无依据,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且一份鉴定结论出具两份鉴定发票与情理不符,综上,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依据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石洪超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材料,其中太和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和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未经界首市人民医院同意,系原告擅自支出的费用,对该二份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但该鉴定书中的“休息期为182天,营养期为61日,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产生了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原告定残后已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180元,其具体数字不能确定,对以上几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九级伤残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04时10分,原告石洪超驾驶登记在新余富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K36809-赣KD958挂号货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徳令哈西收费站3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路边被告崔民安驾驶的豫N37960-豫NE023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石洪超及乘坐赣K36809-赣KD958挂号货车的何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石洪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民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伤;2、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住院9天,花医疗费20580.3元,后转入界首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30545.5元,原告石洪超之伤经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石洪超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崔民安驾驶的豫N37960-豫NE023号货车法定登记车主为永城聚龙贸易公司,崔民安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代荣侠护理,代荣侠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民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石洪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石洪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民安负次要责任,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原告石洪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民安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崔民安系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崔民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石洪超的医疗费51125.8元,误工费(因原告石洪超在第一次手术三月后应及时去进行评残,其近一年后采取进行评残,评残周期过长,其误工天数应酌情认定111天为宜)111天×56元/天=6216元,护理费51天×56元/天=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20%=81770.4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石洪超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151008.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37960-豫NE023号货车所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216元,护理费285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7842.48计。剩余款项33165.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9949.74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理。原告石洪超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永城聚龙贸易公司承担30%,计款570元。原告石洪超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其要求定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洪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91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洪超鉴定费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洪超要求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原告石洪超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审  判  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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