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宪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43:1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宪青,男,5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宪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宪青因水路问题与邻居王××发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宪青酒后纠集他人窜至王××家中,与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宪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宪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宪青因水路问题与邻居王××发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宪青酒后纠集他人窜至王××家中,与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宪青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达成协议,赔偿40000元,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宪青供述,被害人王××陈述,且有证人殷××、樊××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宪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宪青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王××对刘宪青表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刘宪青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宪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