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43:41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875号 |
原告:谭小丽。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相伟。 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小丽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谢振超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胜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丽诉称: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于1999年初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28日在清丰县韩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后殴打原告,在酒后也经常与他人打架。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几乎全部用于个人吃喝,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2年8月,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胜丹丹、男孩胜程杨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胜程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胜相伟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一年才回家,期间也不跟家联系。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被告承诺改掉喝酒、发脾气的坏习惯,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于1999年初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28日在清丰县韩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6月9日(农历)生育一长女取名胜丹丹,于2005年11月9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胜程凯,2008年10月30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胜程杨。在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谭小丽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离婚成立的证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轻易的离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谭小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小丽与被告胜相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审 判 员 谢 振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