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与被告寿文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3
原告王玉与被告寿文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3:2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王玉,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寿文红,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王玉与被告寿文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寿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3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我索要彩礼18000元,在滑县县城给被告买耳坠花费2650元,买衣服花费1250元。因双方性格不和又没有共同语言,我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退还彩礼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8000元及耳坠一付。

被告寿文红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向他要18000元彩礼及耳坠。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及耳坠一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询问媒人王xx的笔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定亲时给被告彩礼18000元。

2、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询问媒人王福堂的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有异议,称我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在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8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王xx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5日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原告感觉双方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审理中,原告称定亲时在滑县县城给被告买价值2000多元的耳坠一对,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接受彩礼18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本案案情,以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未接受原告彩礼18000元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耳坠一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文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朝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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