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敏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学敏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44:1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敏,女,48岁。 辩护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敏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敏在没有与其丈夫张××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00年农历正月份以来与李××(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0年11月份生育一女儿,取名李×。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学敏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学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学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系初犯,此次犯罪前系老实本分的守法公民,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4、被告人能积极消除不良影响,案发后及时通过法庭与原夫张××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当庭支付给原夫6600元作为经济补偿,取得了原夫张××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学敏在没有与其丈夫张××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便于2000年农历正月份开始与李××(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11月份生育一女儿,取名李×。 案发后,被告人刘学敏与张××达成离婚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支付给张××6600元,作为对婚生孩子张书彬的抚养补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学敏供述:2000年年前,我跟张××生气,他打我,我回到娘家,过年他也没来叫我,过了年我回去,又跟他生气,我谁也没说就走了。我跑到曲屯和李××住在一起,停三、四天我们就到外地打工了。我们在外面租了房子一块住,我捡破烂,他下煤窑,2000年11月,在那里生了一女孩,取名李×,一直生活到2006年回来,在曲屯李××家住着到现在。李××老婆死了,家里挺美的,我俩没办任何手续,也没有和前任丈夫离婚。 2、被害人张××陈述:我来报案,我妻子刘学敏跑了,我在曲屯街找到她了,已和别人结婚,生一女孩,我告她重婚。我们有结婚证。她是2000年正月初九,给我们村的杨××说回娘家烧纸,后来就再也没回来。 3、证人李××、王××(李××父、母亲)、李××证言,与被告人刘学敏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4、证人赵××证言:我和李××家是邻居,他原来有个老婆自杀了,后来到山西打工。两、三年前,他领回一个女人叫刘学敏,还有一个女儿叫李×,这二、三年他们都在一块住,他俩可好了。刘学敏啥家务活都干,是他们的好媳妇。 5、书证 (1)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刘学敏与张××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学敏出生于1965年9月17日。 (3)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与张××协议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敏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学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及时通过法庭与原夫张××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支付给原夫6600元,取得了原夫张××的谅解等,建议对其处以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敏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亮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