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坡、段梦着盗窃、高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生坡、段梦着盗窃、高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2:58:5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生坡,男,49岁。 被告人段梦着,男,20岁。 被告人高康,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犯盗窃罪,被告人高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高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生坡窜至镇平县人民医院,将都××随身携带的三星I9308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746元。 2、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生坡伙同段梦着窜至镇平县人民医院门口,将王×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分肥。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生坡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将焦××随身携带的OPPO牌A209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300元。 4、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段梦着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将张×随身携带的内有200余元的钱包盗走,继而再次盗窃张×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生坡在镇平县万德隆超市旁盗窃HTC手机一部,在镇平县锦上花超市旁盗窃NOKA手机、TKAO 手机二部。经物价鉴定:HTC手机价值200元,NOKA手机价值5 元,TKAO手机价值5元。 6、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段梦着在镇平县锦上花超市旁盗窃金立手机一部,在207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盗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金立手机价值3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1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高康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650 元的价格在杨生坡处购买三部手机,后又介绍李×以200元的价格在杨生坡处购买三部手机。经物价鉴定: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746元,金立手机价值300元,HTC手机价值2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100元,NOKA手机价值5元,TKAO手机价值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有物证,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高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杨生坡共盗窃4起,盗窃现金和实物折价共计4256元,分获850元。 被告人段梦着共盗窃3起,盗窃现金和实物折价共计1600元。 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生坡窜至镇平县人民医院,将都××随身携带的三星I9308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74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2、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生坡伙同段梦着窜至镇平县人民医院门口,将王×随身携带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分肥。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生坡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将焦××随身携带的OPPO牌A209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焦××。 4、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段梦着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将张×随身携带的内有200余元的钱包盗走,继而再次盗窃张×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生坡在镇平县万德隆超市旁盗窃HTC手机一部,在镇平县锦上花超市旁盗窃NOKA手机、TKAO 手机二部。经物价鉴定:HTC手机价值200元,NOKA手机价值5元,TKAO手机价值5元。 6、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段梦着在镇平县锦上花超市旁盗窃金立手机一部,在207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盗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金立手机价值3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1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高康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650 元的价格在杨生坡处购买三部手机,后又介绍李×以200元的价格在杨生坡处购买三部手机。经物价鉴定:三星I9308型手机价值2746元,金立手机价值300元,HTC手机价值2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100元,NOKA手机价值5元,TKAO手机价值5元。 上述事实,既有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供述的单独或伙同对方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作案经过、被盗财物物品数量、特征及去向,及被告人高康供述的明知是盗窃的手机而收购或介绍他人帮助销售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特征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物证,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述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生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段梦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高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杨生坡、段梦着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段梦着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张×的一切财物。 五、追缴被告人杨生坡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全 新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