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相军诉被告张文选追偿权纠纷一案
| 原告张相军诉被告张文选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4:45:4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372号 |
原告:张相军。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选。 原告张相军诉被告张文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相军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张文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军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文选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韩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清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张相军、张文选偿还本息,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文选偿还本息,原告张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共扣发张相军工资40560元及执行费44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1007元。 被告张文选辨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提供担保,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贷款是原、被告同村的一个服装厂老板张相保用的,张相保系原告亲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相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3、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因原告替被告担保,被扣工资4056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44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文选由原告张相军提供担保,向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文选偿还欠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利息为5760元,今后利息按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张相军对被告张文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张文选没有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相军的工资被扣。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该笔贷款已自原告张相军的工资中扣清,共扣原告张相军工资40560元,并扣法院执行费447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扣发了原告的工资4056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向法院交纳执行费447元,有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辨称二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且款为原告的亲属张相保所用,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相军现金4100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张文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旭 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