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淑军与被告牛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马淑军与被告牛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06:0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210号 |
原告马淑军,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 被告牛鸣,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马淑军与被告牛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6年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生育一子牛萍吉,2011年3月生育一子牛喆。由于同居前缺乏感情基础,同居后被告酗酒,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于农历2011年1月11日分居至今。我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其抚养次子牛喆,被告抚养长子,并由被告支付次子从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20900元。 被告牛鸣辩称:我愿抚养长子牛萍吉,同意被告抚养次子牛喆,但不同意支付次子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次子从出生到开庭前的抚养费20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出生证明二份。证明长子牛xx出生于2007年10月9日。次子牛x出生于2011年3月16日。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淑军与被告牛鸣于2006年12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9日生育长子牛xx,2011年3月16日生育次子牛x。2011年2月1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长子牛xx现随被告牛鸣生活,次子牛x现随原告马淑军生活。庭审中就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自行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次子牛x从出生到本案开庭前的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马淑军与被告牛鸣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对庭审中达成的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自行负担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次子牛x出生后,被告牛鸣未尽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以被告牛鸣酌情给付原告马淑军次子牛喆抚养费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牛xx暂随被告牛鸣生活,非婚生次子牛x暂随原告马淑军生活,待 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二、被告牛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淑军次子牛x从出生到庭审前的抚养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