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心锋、张雅慧与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3
张心锋、张雅慧与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0:2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心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张雅慧,女,2010年6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心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官庄乡农机站,机构代码:56649015-X。

    法定代表人谢新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

    负责人王涛,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11层1109号。

    负责人陈刚,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真(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心锋、张雅慧诉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东新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心锋、张雅慧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锋、张雅慧之委托代理人赵立与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郑东新区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锋、张雅慧诉称,2012年9月1日19时,被告龙达运输公司驾驶员高XX驾驶豫N5824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永城市迎宾大道康嘉医院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南侧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龙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对超出赔偿限额及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予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东新区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未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心锋、张雅慧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住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谁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张心锋、张雅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心锋、张雅慧户口本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证明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房屋租赁协议一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结论张心锋伤势构成两处10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11、豫N58240号车辆行驶证一份; 12、高XX驾驶证一份;13、保险单二份;14、交通费发票10张。

    被告龙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郑东新区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肇事司机当时事发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陈述事发时间为2012年9月1日7时。对证4有异议,原告病历医嘱中表明需1人陪护,该证明与医嘱相互矛盾,另根据原告伤情勿需两人陪护。对证6、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证9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证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证为A证,还应当提供体检回执。证1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东新区服务部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系发生本次事故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且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此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4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3中长期医嘱单第1、3页均显示“陪护一人”,证4与证3长期医嘱单显示相互矛盾,且根据原告张心锋的伤残程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的有效证据,护理人员原则应为一人护理;证6、7能够证明原告张心锋及其女儿张雅慧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二原告赔偿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有效证据;证9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的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4原告住院25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25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19时,被告龙达运输公司驾驶员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5824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康嘉医院路段时,将在路南侧步行的原告张心锋撞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心锋无责任。原告张心锋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7261.85元,原告张心锋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心锋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50元。

    另查明,1、原告张心锋于2010年12月15日在本市东城区雪枫路道北5楼租住朱志伟房屋一套,与其女儿张雅慧(2010年6月10日出生)在此居住至今;3、被告龙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824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达运输公司驾驶员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心锋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心锋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高XX系被告龙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应在高XX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8240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在高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心锋、张雅慧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东新区服务部是否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是基于事故车辆在保险人处投入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龙达运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东新区服务部处投入保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东新区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张心锋支出医疗费27261.85元,误工费(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具体时间为一个月为宜,特殊情况不超过二个月,因本案原告系双侧跟骨骨折,住院25天,误工时间应按85天计算)85天×5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4760元,护理费25天×每天4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1人护理=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张雅慧发生事故时2周岁,扶养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即16年×13732.96元×10%÷2=1098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5187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以上合计8674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根据原告张心锋的伤残等级及高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张心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心锋及张雅慧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1871元,以上合计728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261.8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1826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心锋。原告张心锋请求的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龙达运输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心锋鉴定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心锋、张雅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614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心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心锋、张雅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张心锋负担410元,被告永城市龙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胡西民

                                             审判员   刘怀民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