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少华与被告任小妮、寿永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魏少华与被告任小妮、寿永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1:34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124号 |
原告魏少华,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小妮,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寿永秀,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魏少华与被告任小妮、寿永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寿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少华诉称:我与被告任小妮在浚县打工时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农历2012年4月6日订婚。订婚前后我共给付被告任小妮、寿永秀订婚礼30000元。由于二被告向我索取高额彩礼,致使我与被告任小妮分手。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30000元。 被告任小妮未进行答辩。 被告寿永秀辩称:我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女儿任小妮只收了原告订婚礼11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赵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经其手给被告任小妮订婚礼28000元,后任小妮将款给了其母亲寿永秀。 被告寿永秀异议为:媒人赵明兰交付给任小妮的彩礼为11000元。 2、张xx(原告魏少华的母亲)当庭证言。证明我将订婚礼28000元给了媒人赵明兰,赵明兰将款给了二被告,后由于任小妮嫌钱少,魏少华又送了2000元。 被告寿永秀异议为:给彩礼款日期为农历2012年4月16日,且只给了任小妮11000元,是原告方提出分手的。 被告任小妮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任小妮、寿永秀订婚礼28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任小妮、寿永秀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少华与被告任小妮经媒人赵xx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4月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4月6日,原告经媒人赵明兰手给付被告任小妮订婚礼28000元,随后任小妮将28000元交给被告寿永秀。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任小妮嫌彩礼少,原告又送给其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被告寿永秀辩称只接受原告彩礼款11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魏少华与被告任小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任小妮、寿永秀收受原告的订婚礼28000元事实清楚,结合本案案情,以二被告酌情返还原告魏少华2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行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永秀辩称只接受彩礼款11000元,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小妮、寿永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少华彩礼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魏少华负担55元,被告任小妮、寿永秀负担2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秀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