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玉才诉被告李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万玉才诉被告李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6:4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反诉被告)万玉才,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风云,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社,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系李新社儿媳。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玉才诉被告李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新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才的委托代理人庞风云、李华,被告李新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20时许,我驾驶豫FB8165劲隆二轮摩托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浚州桥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新社驾驶的飞龙牌三轮助力车相撞。我的二轮摩托报废。我在这次事故中受重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裂伤,臀部、左下肢大面积烧伤等,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伤残,但烧伤口至今未愈。自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3000元费用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到12.5万元。 被告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失偏颇。2、原告方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反诉称:我当时也受伤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针对被告李新社的反诉,原告万玉才辩称:反诉请求要有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证据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万玉才的诉请李新社应否承担责任;2、万玉才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对于李新社的诉请万玉才应否承担责任;4、李新社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原告万玉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新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玉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共12份。证明医疗费金额为74903.49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4份。4、浚县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郑大一附院病历各1份。5、护理人员证明1份,户籍证明2份。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7、被扶养人户籍证明4份。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0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 被告李新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李新社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并不是机动车;李新社在该事故中也受伤了。2、对第2份证据部分有异议,医用耗材费用远远高于住院花费,不符合医疗机构关于医疗费用规定。浚县人民医院2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无处方无报告单。安阳一五一医院3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无处方且是在出院后形成的票据。浚县城区烧伤专科的1张票据有异议,无外购药的证明且该票据无处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医用耗材费用票据有异议,医用耗材名字、数量不明确,万玉才左下肢烧伤感染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3、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中可以看出万玉才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出院证上载明大部分已愈合,不应出现万玉才在事隔9个月时间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按照一五一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只需要继续用膏药治疗即可。4、对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有异议,该医院并非非盈利性国立医院,故产生负压海绵费用远远超过医疗费用2倍的情况,是不合理的。对浚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没有对万玉才的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记载。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的伤情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5、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护理人员的资格。6、对第6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7、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8、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该鉴定费用。9、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治疗不相一致,请法庭酌定。 被告李新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431元。2、诊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诊所治疗药费共计550元。3、浚县人民医院划价清单。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原告万玉才对被告李新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无人证明李新社受伤,也没有医院诊断证明,该医疗费并非李新社因事故受伤的支出。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医生身份信息,没有医疗机构公章,不能证明药费550元。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划价清单并非正规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社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中的医用耗材费用有主治医师的证明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4份证据,原告的治疗经过与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受伤、臀部、左下肢烧伤等的伤情相符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原告的护理情况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第6份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7份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第8份证据,鉴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与本人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酌定800元。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2、3份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新社驾驶飞龙牌三轮助力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浚州大道浚州桥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万玉才驾驶的豫FB8165劲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二车损坏。此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新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万玉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新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玉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万玉才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转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58天。因烧伤未愈,2013年6月2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4903.49元,交通费800元。2013年5月7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22.5cm评定为九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7%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目前仍有部分创口未愈合),应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社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元。 被告李新社受伤后,当天即到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1元。 另查明,原告万玉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和妻子庞风云共有两个子女,长子万雨2006年3月出生,次子万仓2008年5月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社、原告万玉才驾驶车辆过程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致双方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社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玉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对方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903.4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258.1元(20.62元/天×255天),护理费3274.46元(20.62元/天×58天×2×80%+20.62元/天×90天×50%+20.62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7.75元(5032.14元/年×12年÷2×21%+5032.14元/年×14年÷2×21%),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38.55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新社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246.99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李新社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以上共计100546.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新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46.99元。被告李新社的损失为医疗费431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对被告李新社的损失,以由原告赔偿30%为宜。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新社医疗费12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被告李新社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玉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546.99元; 二、原告万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新社医疗费129.3元; 三、驳回原告万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新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万玉才负担561元,被告李新社负担2239元,被告李新社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玉才负担10元,被告李新社负担40元,原告万玉才负担部分暂由被告李新社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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