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与代国栋、代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与代国栋、代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7:3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张迪,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朱子洋,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张致森,男,200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烁焱,女,2010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子英,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朱安明,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春兰,女,1949年2月23日出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国栋,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代永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诉被告代国栋、代永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之委托代理人翟亚明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国栋、代永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诉称,豫N1388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代永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30日8时,原告亲属朱X驾驶豫NDT777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十八里镇电厂路口时与被告代国栋驾驶的豫N1388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朱X及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死者朱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国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足额赔付。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N13888号车辆的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4000元。

被告代国栋、代永华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本案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并且赔偿金额得到受害人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2,即使法院判决,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超出我公司保险限额,并且扣除不合理项目。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比例;2、永公刑检字(2013)007、00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友张XX、朱X夫妻二人死亡的事实;3、死者张XX、朱X火化证各一份。证明死者已经火化;4、死者张XX、朱X户口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死者户口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死者张XX、朱X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死者户口已经注销;6、原告张迪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7、原告朱子洋户口本一份;8、原告张致森户口本一份;9、原告张烁焱户口本一份;10、原告朱子英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11、原告朱安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12原告王春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6至12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均为非农业户口;13、原告张烁焱、张致森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两死者系夫妻关系,张烁焱、张致森系死者子女;14、永城市马牧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15、夏邑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两份。14、15两份证据证明七原告与两死者的家庭关系;16、永城市马牧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证明死者张XX身份证号码变更情况;17、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13888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8、被告代永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代永华给付原告13万元,但该款系被告代永华是出于帮扶赠与所给付的,不影响原告向第三被告继续主张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赔偿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国栋、代永华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七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发生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该18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朱安明、王春兰之女朱X驾驶李辉所有的豫NDT777号长安货卡沿本市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八里镇电厂路口处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代永华雇用驾驶员代国栋驾驶代永华所有的豫N13888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所拉货物损坏及朱X、乘车人朱X之丈夫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国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七原告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63643.57元。      

另查明,1、死者朱X,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籍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街中段29号;死者张XX,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马牧乡供销社家属院005号,双方于2000年5月在永城市酂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张XX再婚前育有一子张迪,朱X再婚前育有一子朱子洋,双方婚后生育张致森、张烁焱二个子女;3、被告代永华所有的豫N13888号货车于2012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 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国栋驾驶被告代永华所有的车辆与朱X驾驶李辉所有的豫NDT777号长安货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X及豫NDT777号长安货卡乘车人朱X之夫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代国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责任比例,即朱X承担70%的责任,代国栋承担30%的责任。因代国栋系代永华的雇佣司机,故因代国栋的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代永华承担。被告代永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被告代国栋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七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并且赔偿金额得到受害人认可”的意见,因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赔付完毕,赔偿金得到受害人即七原告认可的事实,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死者朱X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原告张迪已超过18周岁,不属于死者朱X、张XX被抚养对象,至发生事故时原告朱子洋已16周岁,需抚养2年,尚有另一抚养人,应减半给付;张致森已4周岁,需抚养14年;张烁焱已2周岁,需抚养16年;因原告张致森、张烁焱父母已双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体应计算为: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1972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15151.5元,根据死者朱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87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死者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因死者张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400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死者朱X、张XX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13273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22735元,因被告代国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30682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七原告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63643.57元,应扣除该款,剩余5317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七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44000元,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七原告44000元。对原告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人数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因死亡朱X、张XX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000元(不含七原告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63643.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迪、朱子洋、张致森、张烁焱、王子英、朱安明、王春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被告代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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