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张正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张正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2:5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3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菊,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正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5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R58808号车系原告张正菊所有,2011年10月21日15时左右,李远驾驶豫R58808号车在南召县乔端镇东街与余金驾驶的豫A81955号车相碰,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58808号车驾驶人李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81955号车驾驶人余金无责任。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豫R58808号车和豫A81955号车两车车 损维修费凭定损全部由豫R58808号车全部承担。二、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事故完全处理。豫A81955号车2011年11月10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4755元。原告张正菊已经于2011年11月15日赔付余金人民币34755元。原告张正菊为豫R5880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赔付原告张正菊人民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支付已赔偿豫A81955号车车损的其他费用时被拒,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张正菊所有的豫R58808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并经公安机关主持,已赔偿第三者车损347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赔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880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正菊人民币327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张正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62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必须严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违法判决上诉人在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进行赔付无任何法律依据,实属违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正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正菊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付本人32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道交法》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原判应予适用。《道交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分项赔偿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保险公司也未明确告知财产损失仅赔2000元。保险公司也未明细分项的保费各是多少,故其分项限额无法律约束力,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4755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此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李 光 红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