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8:15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鄢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戴达钢,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明,男。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林伟民、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达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健,被告张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戴达钢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共从原告工地拉走钢管32385.4米、钢管扣件14790只。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钢管、扣件转借归还协议》约定:“张喜明所借钢管、扣件用后归还给许昌大成钢管出租公司,费用由张喜明与大成公司协商解决”。2011年10月,许昌大成公司就钢管、扣件归还与租赁费起诉原告,原告分别在2011年10月25日、12月2日及2012年10月13日致函被告张喜明,要求其还清租赁物并将凭证提供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物归还的凭证提供给原告。2012年9月魏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钢管按每米14.90元的价格赔偿,扣件按每只4.50元的价格赔偿;租赁费钢管按每日0.01元,扣件按每日0.008元计算,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0月底,违约金按租赁费的10%给付。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转租的设备损失986063元(包含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

原告戴达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管、扣件转借归还协议1份;2、汇总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用钢管、扣件的数量、日期及归还方式;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50号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5、(2012)许民初字第32号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同上;6、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所借用的钢管、扣件归还给大成公司及钢管、扣件的价格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7、函件3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张喜明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等项目的责任人,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钢管、扣件转借归还协议》中,原告的身份亦是长业建设集团的代理人。被告同长业建设集团鄢陵花博小区工地的业务往来中,长业建设集团欠被告钢材款,向被告出具《承诺证明》中,原告在该证明中代表长业集团签字,被告并未因此要求原告个人承担责任。另被告所保管的钢管、扣件经原告同意已归还给张书琴及大成公司各一部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喜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对账单2页,以证明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截止2010年6月25日,尚欠张书琴钢管265887米、扣件21355只、钢串杆693.35米、扣件丝10435条、螺旋托母48只,以证明被告将转借协议中的钢管归还给张书琴合理;3、郑宏范与张书琴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张书琴与原告之间也存在租赁协议,被告已将钢管归还给张书琴;4、租赁材料退库单1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大成公司十字扣件8155个;5、被告申请证人郑宏范、张书琴、张军生到庭作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长业建设集团公司法律顾问沈柏亮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调查人并未确定原告不是长业建设集团的正式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案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系原告所书写且有部分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的,协议是长业建设集团与被告之间所签,原告是代表长业建设集团签的名,但协议中钢管、扣件的数量是正确的 ,协议中并未涉及租赁费及租赁期限;第5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7项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长业建设集团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4项证据的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7项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汇总表及函件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7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与张书琴所达成,并且其与张书琴之间的帐已经清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书琴与郑宏范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租赁材料退库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账单及张书琴与郑宏范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租赁材料退库单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已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将该部分扣件予以扣除,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变更。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签订关于钢管、扣件转借归还协议,协议约定张喜明转借长业建设集团公司鄢陵县花博小区工地,从许昌大成公司租用的钢管32385.4米、扣件14790只,张喜明所借用的上述钢管、扣件用后全部归还给许昌大成钢管出租公司,费用由张喜明与大成公司协商,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9月29日,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长业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2、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钢管43361.9米(其中6米长的4909根、5.5米长的42根、5米长的278根、4.5米长的454根、4米长的1018根、3.5米长的1100根、3米长的429根),钢串杆10991.95米(其中2.1-2.5米长的448根、1.7-2米长的2189根、1.2-1.6米长的4962根),十字扣32928套,接头扣8539套,旋转扣6428套,螺旋托826套(1048-222),φ500×125圆柱模1套,螺旋托托母8套,(以上规格标准均按国标),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上述租赁物的价款1063518.86元;3、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668872.54元、损失63812.054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日按992元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转租的脚手架设备损失986063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戴达钢与被告张喜明签订关于钢管、扣件转借归还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后,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戴达钢已按协议约定将钢管、扣件交给被告张喜明,被告张喜明在庭审中对钢管、扣件的数量亦予以认可,被告张喜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上述钢管、扣件归还大成钢管出租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系代表长业建设集团公司,并且在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亦是作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以自然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只有双方的签名,并没有加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协议只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借用的钢管、扣件已经归还大成公司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经原告口头同意归还张书琴,被告归还大成公司的8155只十字扣件,符合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且在魏都区法院的判决中亦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归还张书琴的部分钢管、扣件,是经原告口头同意,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该辩称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该批钢管、扣件被告张喜明除归还大成公司十字扣件8155只外,其余钢管及扣件被告称均归还给张书琴,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于法有据,因该批钢管、扣件与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的(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判决书中所涉及的钢管、扣件同属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钢管的价格参照该判决认定的价格即每米14.9元计算,既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又对本案原、被告均相对公平,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所借用的扣件型号有多种,因被告对汇总表不予认可,故要求均按十字扣的价格即每只4.5元计算(因十字扣的价格最便宜),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的(2011)魏民一园初字第171号判决书中认定接头扣每只5.45元,旋转扣每只5元,原告的该请求对被告比较有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戴达钢钢管折价款482542.46元(32385.4米×14.9元)、扣件折价款28597.5元(14790-8155×4.5元),共计512399.96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1元,由被告张喜明负担7103元,原告戴达钢负担6558元。

如果被告张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惠玲

                                              审判员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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