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运平、刘俊焕与被告翁山鹏、孙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原告孙运平、刘俊焕与被告翁山鹏、孙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3:1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孙运平,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焕,男,1966年9月7日出生。

被告翁山鹏,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孙秀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

原告孙运平、刘俊焕与被告翁山鹏、孙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平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原告刘俊焕,被告翁山鹏,被告孙秀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平、刘俊焕诉称:2013年2月4日16时30分许,在浚南公路黎阳镇水峪新村路口段,被告翁山鹏驾驶豫F56800小型轿车与刘俊焕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刘俊焕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翁山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翁山鹏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孙秀成,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车、拖车费共计40000元。

被告翁山鹏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秀成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用给翁山鹏的,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孙运平、刘俊焕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翁山鹏、孙秀成、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三被告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9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

被告孙秀成、翁山鹏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

3、拖车费、停车费票据3000元、出租车发票4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孙秀成、翁山鹏称票据没有开票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漏定项目清单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时有漏评部分。

三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个人书写,不应采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刘俊焕驾驶的豫F5759Y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孙运平。

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运平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停车费系正规票据,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租车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该支出费用合理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漏定项目清单没有书写人签名,没有加盖评估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其项目的真实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孙秀成所举证据及原告孙运平、刘俊焕、被告翁山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孙秀成代理人询问翁山鹏笔录一份,孙海哲证明一份。证明翁山鹏系借用孙秀成车辆。

原告孙运平、刘俊焕称证人孙海哲未出庭,证言不能核实,不应采信。被告翁山鹏陈述不能证明借用车辆的事实。

被告翁山鹏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驾驶人情况。

原告栗鹏举、被告翁山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翁山鹏对借用孙秀成车辆予以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秀成与翁山鹏系雇佣关系,对翁山鹏借用孙秀成车辆予以采信。

(三)被告翁山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翁山鹏驾驶豫F56800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黎阳镇水峪新村村口路段时,在逆行道内与相向行驶的刘俊焕驾驶的豫E5759Y小型轿车相撞,致翁山鹏、刘俊焕、栗鹏举、吴玉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翁山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2月28日,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运平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790元。原告刘俊焕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事故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用3000元。

翁山鹏驾驶的豫F5680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孙秀成。该车于2013年1月18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2月1日,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翁山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孙运平、刘俊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翁山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运平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9790元;停车、拖车费3000元;原告刘俊焕的损失有评估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99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的车辆损失及拖车停车费30790元,由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翁山鹏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翁山鹏系孙秀成雇佣司机,孙秀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秀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平各项损失32790元;

二、被告翁山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焕各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孙运平、刘俊焕要求被告孙秀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运平、刘俊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运平、刘俊焕负担120元,被告翁山鹏负担6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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