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丽丽与被告穆贺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朱丽丽与被告穆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6:0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08号 |
原告朱丽丽、女,汉族,居民。 被告穆贺,男,汉族,居民。 原告朱丽丽与被告穆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生育长子穆xx,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子穆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倾向,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两次报警,警察也对原告警告处理过。另外被告同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穆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生育长子穆xx,2009年3月12日生育次子穆xx。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报警处理过,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同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同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丽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 吴世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