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张永明、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张永明、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1:3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明,男。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明、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硕,被上诉人高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日16时,被告高海林驾驶豫R5569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RC950半挂车沿省道S103公路行驶(由方城至南阳方向),在206公里56.5米处越中心双黄线与原告张永明驾驶的由南阳至方城方向行驶的豫H7151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韩留仃驾驶的由南阳至方城方向行驶的豫DF711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王连英(豫H71515号乘坐人,系原告张永明妻子)死亡,吕付彬(豫R5569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RC950半挂车乘坐人)、张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1】第A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高海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明、韩留仃、王连英、吕付彬无责任。被告高海林驾驶的豫R5569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豫RC950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海林,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其中豫R556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C950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5日,原告张永明出院。张永明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181.60元,其中2500元为院前急救费用。2012年11月9日,原告张永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中医为:1、右肩袖损伤。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30日,张永明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6日,张永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抬腿活动。2、下床不可以。3、伤口处理:定期换药。4、重要观察事项:伤口愈合情况。5、随访(复诊):2周1次。出院后用药:接骨药、抗生素。至此,张永明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3428.68元,由1人陪护。2012年3月12日,张永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元。2012年3月14日,张永明在温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0.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0666.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海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0元。2012年3月1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永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26日,该所作出太极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永明为温县武德镇元村人。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张永明自2010年12月23日起,暂住于温县古温大街39号2号楼4号,从事个体经商。原告张永明共有子女2人现均已成年。张永明的父亲张福根生于1938年7月20日,母亲陈先琴生于1940年11月20日,二人均为温县武德镇亢村村民,共养育子女4人。原告张永明驾驶的豫H71515号中型厢式货车2012年8月6日经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公司定损,其损失价值为44175元。原告张永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将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挂坏33平方米,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对张永明下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张永明向该局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告张永明在此次事故中支付车辆施救费1490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高海林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海林有重大过错,对于原告张永明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高海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高海林所驾驶的豫R55690号重型牵引车、豫RC950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永明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0666.78元。张永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先后二次住院进行治疗,张永明提供了此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但是,(1)温县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此期间原告正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故对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此医疗费用不支持。(2)2012年5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与原告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3)温县康健第一药店、温县普生大药房的3张购药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4)对徐堡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共计40666.78元。2、误工费6000元。张永明请求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102天的误工费,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从事的行业证明,故误工标准酌定每天为60元。其请求误工时间为102天,酌定为100天。该项费用为:6000元(60元/天×100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共住院51天,但其只请求按28天计算,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标准,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此项费用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840元。原告共住院51天,但其只请求按28天计算,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每天按60元标准,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酌定为每天30天。此项费用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5、护理费6000元。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时间分别为7个月零10天,标准为:敬欣芳每月按3000元计算,张鹏飞每月按3500元计算。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敬欣芳、张鹏飞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致使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共住院51天,但考虑其因伤致残对其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此项费用为:6000元(60元/天×100天×1人=600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51天,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6971.50元过高,根据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张永明户籍虽为农业家庭,但是于2010年起在温县古温大街39号2号楼4号居住从商,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98元。张永明的父亲74岁,母亲72岁,二人共养育4个儿女,现在农村老家生活居住,两人的抚养费为:1511.98元(4319.95元/年×(6年+8年)×10%÷4人=1511.98元)。9、财产损失61075元。张永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其中车损损失价值为44175元,其他经济损失16900元。原告请求的52100元车损,为被告高海林车辆的估损金额,原告请求的车损应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核定的车损价值为准,该确认书加盖有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及定损人员的签名,费用为44175元。原告请求的住宿和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54823.36元,超过原告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海林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所购保险为交强险244000元,第三者商业险800000元和不计免赔,故对于本案的赔偿款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即可,扣除被告高海林垫付的1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应该向原告张永明支付的赔偿款为54823.36元。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抗辩认为,被告高海林主张返还的100000元应按保险合同另案处理,本案原告的起诉也未包含被告高海林垫付的费用。原审认为,诉讼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得到及时的法律救助,故对于被告高海林垫付的1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明赔偿金54823.36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高海林返还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l3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8元,张永明负担888元,高海林负担1200元。

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永明的其他经济损失16900元数额错误,其中的施救费重复计算,公路路产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计算护理费过高。三、原审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依据。四、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高海林100000元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秉公改判。

张永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永明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且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支持正确。2、张永明受伤致残,一审酌定其护理时间为100天合理,且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正确。3、本案被上诉人张永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已查明,判决正确。4、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诉人有优先支付的义务,因其没有支付,致使高海林垫支了部分费用,故高海林的垫支费应由上诉人返还给高海林。

高海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永明支付了施救费,有正规票据在卷佐证,原审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永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原审酌定护理时间为100天符合实际情况。误工标准原审酌定每天为60元是有依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所证实。诉讼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得到及时的法律救助,对被上诉人高海林垫付的100000元,判令上诉人直接予以返还正确。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路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此在赔偿范围,原审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路路产损失应由肇事人即被上诉人高海林承担,应从上诉人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高海林垫付的100000元中扣减2000元路产损失。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高海林返还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8元,张永明负担888元,高海林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晓梅

                                             审  判  员    张  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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