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端木广春与被告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端木广春与被告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8:20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757号 |
原告端木广春,女,193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进,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端木广春与被告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广春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李进,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广春诉称:2013年3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进驾驶豫F52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州大道与永定公路丁字路口时,与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正在向南左转弯侧翻后的谭仲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乘坐人端木广春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李进驾驶的豫F528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0597元。 被告李进辩称:应该由我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有三人受伤,应该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在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牵引车,应在牵引车承保限额内按照比例及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端木广春系事故后两天住院,不能证明受伤与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9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端木广春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李进、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272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二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天,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 二被告无异议。 4、余美玲、张潇、端木广春户籍证明、身份证;浚县卫溪街道西王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及户籍。 二被告称,护理应有原告直系亲属护理,村委会出具的与原告是至亲,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 5、交通费票据三十份,合款3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 二被告称请求法院酌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且在原告入院记录显示,原告系外伤后右侧胸疼两天,疼痛加重到医院就诊,其所诉时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等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家人来往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反映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保险单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记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进所举证据及原告端木广春、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无异议。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时只认定牵引车,只对牵引车保单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进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7日12时30分,李进驾驶豫F52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浚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州大道与永定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正在向南左转弯侧翻后的谭仲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仲连及车上乘坐人端木广春、谭秀梅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进驾驶豫F52802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及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谭仲连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端木广春、谭秀梅无责任。 端木广春受伤后,于2013年3月29日因受伤后右侧胸疼两天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272.88元。 端木广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余美玲与张潇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端木广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进系豫F52802(豫F58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安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豫F52802车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F52802责任限额200000元,豫F5850挂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李进驾驶豫F52802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及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谭仲连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端木广春、谭秀梅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272.88元;护理费2464.44元(56.01元/天×2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3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97.32元。因被告李进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关于只在牵引车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木广春各项损失8497.32元; 二、驳回原告端木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端木广春负担45元,被告李进负担15元,被告李进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进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英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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