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辉、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与孟照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吕志辉、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与孟照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2:4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辉,男。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荣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孟照青,男。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吕志辉、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防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照青、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志辉及委托代理人姚建林,上诉人南阳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孟照青及委托代理人刘翔,原审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许,孟照清驾驶豫R6671C两轮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类通过,与吕志辉驾驶的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0C02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照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照青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吕志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时,在绿色交通信号灯闪烁将要结束时抢行,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孟照青、吕志辉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孟照青所驾驶的豫R6671C两轮摩托未投保任何保险。

吕志辉为南阳防爆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R0C028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南阳防爆公司,并由该公司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但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孟照青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面部皮肤擦挫伤;4、血管神经损伤。2012年2月7日,孟照青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面部皮肤擦挫伤;4、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患肢制动;3、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至此孟照青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995.16元。

2012年2月7日,孟照青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术后;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3、贫血(重度);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23日,孟照青拒绝手术并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术后;2、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3、贫血(重度);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适时行患技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至此,孟照青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914.18元,此期间由2人护理。

2012年2月23日,孟照青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感染性骨皮缺损;西医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感染性骨皮缺损。2012年2月30日,行扩创右小腿骨折对位对线,创面VSD负压吸引术。2012年5月25日行切切痂术,2012年6月15日行断蒂术。2012年7月4日孟照青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感染性骨皮缺损;西医诊断为:右小腿创伤感染性骨皮缺损。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左足各足趾可主动屈伸功能锻炼,踝关节及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锻炼,3次∕日,20分钟∕日次。下床:一年内禁止下床负重行走。待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决定下床时间。伤口处理:左小腿可每2天换药1次。重要观察事项:伤口愈合情况。随访(复诊):一个月复查1次。

至此,孟照青共住院132天,支付医疗费173944.84元,此期间由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吕志辉向孟照青支付7000元医疗费。

2012年8月5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照青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8月20日,该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照青外伤后其右小腿毁损伤后伤残程度已达九级。

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孟照青于2006年7月在该社区购买房屋一处,且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孟照青的房权证,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32696号。

孟照青养育子女2人,长子孟显海1993年10月9日生,次子孟显松生于2000年9月28日,现就读于南阳市第九中学。孟照青的母亲杨秀文,生于1935年8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屯村村民,其共养育子女4人。

2012年3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吕志辉所驾驶的南阳防爆公司所有的豫R0C028号面包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3月5日,该公司作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04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333元。

另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吕志辉驾驶南阳防爆公司所有的豫R0C028号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孟照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照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吕志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孟照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吕志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吕志辉为南阳防爆公司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南阳防爆公司应该对吕志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吕志辉驾驶豫的R0C028号面包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阳防爆公司继续承担。

孟照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吕志辉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对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孟照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孟照青应当向南阳防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南阳防爆公司的的反诉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孟照青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有明显的过错,直接导致南阳防爆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孟照青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不分过错的向南阳防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院确认本诉原告孟照青及反诉原告南阳防爆公司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孟照青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97854.18元。孟照青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先后三次住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7854.18元,孟照青提供了此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600元。孟照青从受伤至其定残之日共计194天,其请求误工时间为194天,本院认为过长,酌定为160天。孟照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均有异议,对此,酌定以每天60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0元∕天×160天=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孟照青共住院1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5天=4350元。(4)营养费4350元。原告共住院1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5天=4350元。(5)护理费17400元。孟照青共住院145天,由2人护理,其请求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62.3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60元。此项费用为:60元∕天×145×2人=1740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145天,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5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孟照青户籍虽为农业家庭,但是于2007年在南阳市区购房,居住生活在南阳市,故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九级,此项费用为: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481.87元。孟照青的儿子孟显松12岁,现为南阳市九中学生,孟照青的母亲77岁共养育4个儿女,现在农村老家生活居住,两人的抚养费为:12336.47元∕年×(18年-12年)×20%÷2人+4319.95元∕年×5年×20%÷4人=8481.87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孟照青因吕志辉的过错行为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孟照青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170元,予以认定。

孟照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车损1800元,但没有提供购车时的发票且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修理清单及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就是该摩托车的车损,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上述费用共计318485.25元,该赔偿款首先应该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196485.25元,可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但南阳防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扣除10%的赔偿款。扣除后,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限额为45000元。由于双方为同等责任,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500元。扣除22500元后,剩余173985.25元,孟照青自己承担50%的责任,南阳防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86992.625元,扣除其职工吕志辉已垫付的7000元,南阳防爆公司实际应向孟照青赔偿的数额为79992.625元。

2、南阳防爆公司的具体赔偿项目:南阳防爆公司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为4333元,停费用为350元。因为孟照青未投保任何保险,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故其应该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的向南阳防爆公司赔偿其损失。南阳防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共遭受的损失为4683元,但其反诉请求为3690元,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故孟照青应该向南阳防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为369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对于被告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7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孟照青赔偿金1445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本诉被告南阳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孟照青支付赔偿金79992.625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本诉原告孟照青向被告南阳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69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孟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692元,孟照青2846元,吕志辉负担2846元。

吕志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孟照青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根据。适用城镇标准应同时满足居住于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2、原审判决在计算孟照青误工费时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3、孟照青在洛阳正骨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孟照青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时已进入康复阶段不可能再产生高额医疗费用。二、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在孟照青总损失部分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122000元以后,如有剩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才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审减去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在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前就减去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属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改判。

南阳防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吕志辉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侵权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南阳防爆公司赔偿孟照青79992.625元完全错误。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共同赔偿。本案吕志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借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吕志辉也认可,南阳防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孟照青的赔偿数额,证据不够充分。请求改判。

孟照青答辩称,原审已查明吕志辉系南阳防爆公司的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吕志辉外出工作期间,原审判决南阳防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并未判决吕志辉承担责任,吕志辉却上诉要求南阳防爆公司不承担责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原判。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对商业险的处理是正确的,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孟照青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孟照青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孟照青的误工费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孟照青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医疗票据等为据,应该予以支持。孟照青的损失总额为318485.25元,该赔偿款首先应该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196485.25元,因孟照青负交通事故50%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半,下余98242.63元,由侵权人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R0C028号面包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投保人承担责任,该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孟照青,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172000元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方法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吕志辉系南阳防爆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南阳防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吕志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让南阳防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除去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吕志辉垫付的7000元之外,南阳防爆公司应承担41242.63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孟照青172000元。

三、南阳市华业防爆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孟照青41242.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600元,由吕志辉负担1500元,由南阳防爆公司负担1500元,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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