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鹏举与被告翁山鹏、孙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栗鹏举与被告翁山鹏、孙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4:52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栗鹏举,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善,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山鹏,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孙秀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栗鹏举与被告翁山鹏、孙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善,被告翁山鹏,被告孙秀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鹏举诉称:2013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翁山鹏驾驶车牌号为豫F56800的小型轿车突然逆行至刘俊焕行驶的车道内,致使原告及刘俊焕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翁山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翁山鹏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孙秀成,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5331元。 被告翁山鹏辩称:我系借用车辆,对原告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秀成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用给翁山鹏的,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33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栗鹏举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翁山鹏、孙秀成、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三被告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7127.03元,滑县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319.3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三被告称滑县正骨医院票据系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单位与票据单位不是同一单位,且住院期间不应该有门诊收费票据。 4、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栗鹏举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款700元。 被告孙秀成无异议。 被告翁山鹏及鹤壁保险公司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 5、交通费票据六份,合款22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三被告称交通费应该附带出院诊断及相关联的证明。 6、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 被告孙秀成无异议。 被告翁山鹏及鹤壁保险公司称营业执照未经年审,另只能证明何芯的收入,不能证明栗鹏举收入。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司法鉴定所接收原告委托后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因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为民政局颁发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且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孙秀成所举证据及原告栗鹏举、被告翁山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孙秀成代理人询问翁山鹏笔录一份,孙海哲证明一份。证明翁山鹏系借用孙秀成车辆。 原告栗鹏举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借用不属实。 被告翁山鹏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驾驶人情况。 原告栗鹏举、被告翁山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翁山鹏对借用孙秀成车辆予以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秀成与翁山鹏系雇佣关系,对翁山鹏借用孙秀成车辆予以采信。 (三)被告翁山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翁山鹏驾驶豫F56800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南公路黎阳镇水峪新村村口路段时,在逆行道内与相向行驶的刘俊焕驾驶的豫E5759Y小型轿车相撞,致翁山鹏、刘俊焕、栗鹏举、吴玉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翁山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栗鹏举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股骨骨折。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127.03元。2013年4月15日,栗鹏举在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19.3元。 2013年5月16日,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栗鹏举伤残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栗鹏举支付鉴定费700元 栗鹏举及其护理人员栗建钢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护理人员何芯从事家具零售业。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6913元/年(73.7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翁山鹏驾驶的豫F56800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孙秀成。该车于2013年1月18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2月1日,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翁山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栗鹏举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翁山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栗鹏举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7446.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2.62元(20.62元/天×101天);护理费1698.3元(20.62元/天×18天×1人+73.73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452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应给付原告栗鹏举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翁山鹏驾驶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致栗鹏举、吴玉芳、刘俊焕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1452元,由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翁山鹏承担。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翁山鹏系孙秀成雇佣司机,孙秀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秀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鹏举各项损失81452元; 二、被告翁山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鹏举各项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栗鹏举要求被告孙秀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栗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栗鹏举负担1255元,被告翁山鹏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