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善才、王云侠与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姬善才、王云侠与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23:0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姬善才,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云侠,女,195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特别授权),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峰,男,1964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苏裕(实习律师),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特别授权),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善才、王云侠诉被告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姬善才、王云侠于2013年 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及2013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善才、王云侠之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苏裕,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善才、王云侠诉称,2013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峰无证驾驶豫NFV6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茴村乡茴东村路段时,将二原告之女姬XX当场撞死。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峰驾驶的豫NFV66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孝清,实际车主为王峰本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11万元。

    被告王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姬XX死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姬善才、王云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及女儿姬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13年4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2013年4月8日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姬XX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4、2013年4月7日姬XX火化证一份;5、2003年4月14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6、豫NFV66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豫NFV668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十三张。

    被告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2013年4月6日原告姬善才、王云侠与被告王峰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峰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2显示被告王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证7交强险合同包含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

    原告姬善才、王云侠对被告王峰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王峰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1 无异议,证2有异议,协议内容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姬善才、王云侠及被告王峰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2系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属无证驾驶车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7能够证明被告王峰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王峰提交的证2系而原告与被告王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FV6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茴村乡茴东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姬XX当场轧死,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6日原告姬善才、王云侠与被告王峰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一、乙方(王峰)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姬善才、王云侠)除交强险限额之外,各种赔偿费用100000元;二、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甲方向保险公司诉讼,与乙方无关;四、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

   另查明:1、死者姬XX,女,200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茴村乡茴东村东二组389号;2、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王峰赔偿款100000元;3、被告王峰所有的豫NFV668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二原告之女姬XX发生交通事故,致姬XX当场轧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二原告与被告王峰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姬XX死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姬善才、王云侠因姬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20年=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因姬XX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应给予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1260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姬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姬善才、王云侠因姬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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