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绍辉、中国人寿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万利、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彭绍辉、中国人寿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万利、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17:2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2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辉,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爱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彭绍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万利、被上诉人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绍辉、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绍辉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旗、上诉人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万利,被上诉人万邦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0日12时0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K251+100M处,被告王万利驾驶苏NF8023号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时,撞到前方因交通拥堵停在前方车道内由魏瑞锋驾驶的豫A7J235号小轿车、史代勋驾驶的豫RBl88号小轿车,杜学惠驾驶的豫GPJ228号轻型普通货车、王培恒驾驶的豫R43598号大型客车、彭邵辉驾驶的豫KH5589号小轿车、程少勇驾驶的豫R45909号微型普通货车、景自立驾驶的豫R66717号大型客车,造成王万利、史代勋、杜学惠、程少勇及豫GPJ228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张新、豫R45909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靖、彭绍辉受伤,和以上所有当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瑞锋、史代勋、杜学惠、张新、王培恒、彭邵辉、程少勇、陈靖、魏云峰、景自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彭绍辉的豫KH5589号车辆于2012年4月26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GS062号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其结论为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85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万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2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万利驾驶苏NF80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为苏NF8023号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该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在该保险公司为苏NF8023号车辆投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万利驾驶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F802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原告彭绍辉请求车辆损失85800元,有评估结论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租车费用、停车费和拖运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78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万利、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F802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又因该次事故被告王万利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0%赔偿原告。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22000元(122000元+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辉87800元。被告王万利、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依法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万利、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苏NF8023号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622000元(122000元+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彭绍辉支付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7800元。二、驳回彭绍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万利、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彭绍辉上诉称:1、鉴定费4000元、拖车、停车、拆检费6400元、误工费600元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租赁车辆的间接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宿迁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各项损失受害人无权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是否分项处理,超出部分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绍辉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其单方的格式合同分项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绍辉诉称的鉴定费、拖车、停车、拆检费及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租赁车辆的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承担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彭绍辉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上诉人彭绍辉负担93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建 审 判 员 李光红 审 判 员 李路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佳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