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芝诉邵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孙玉芝诉邵理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1:0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孙玉芝,女,1960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理想,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玉芝诉被告邵理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玉芝于2013年 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邵理想之委托代理人李晓京、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芝诉称,2012年11月12日,在永城市光明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处,被告邵理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WH999号越野车将原告撞伤,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理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邵理想所有的豫NWH99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9505.92元。

    被告邵理想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身份及提交证据予以赔偿;3、原告在住院时被告向公安机关交纳押金248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给付答辩人。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并符合理赔条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若有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邵理想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孙玉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玉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护理人员王一X、王二X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一X系孙玉芝之子,王二X系孙玉芝之女;3、永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21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在永城市光明路与百花路交叉口,被告邵理想驾驶豫NWH999号越野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邵理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WH999号越野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4、2013年1月1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外伤综合症、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5、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9天;7、2013年4月27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8、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计21754.44元;9、2013年4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10、2013年4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左锁骨骨折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约5800元;11、鉴定费发票13张,计1300元;12、原告所骑电动车停车费发票2张,计200元;13、原告所骑电动车施救费发票3张,计300元;14、被告邵理想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WH99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卡一份;15、被告邵理想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WH999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的保单抄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NWH999号越野车在第二被告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6、食宿费发票28张,计182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邵理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理想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邵理想发动机号:33424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3、收条及收据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理想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11、12、13认为如该费用属实的话,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谁承担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而投标方在投保时,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该上述费用由谁承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另停车费及施救费用也属于直接费用。对证16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6、14、15无异议,证7有异议,该医院不具备作出受害人是否需二人护理的资质,认为应一人护理,证8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证9有异议,该鉴定形式不合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伤情与伤残结论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证10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11、12、13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间接损失;证16请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孙玉芝对被告邵理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邵理想在医院押金及在事故科收到邵理想的押金共计20954.44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邵理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2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7,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证8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9、10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及邵理想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孙玉芝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1、12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证13系施救原告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6原告家住本市区,且原告赔偿数额已计算伙食补助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15时37分,被告邵理想驾驶其所有的豫NWH999号越野车沿本市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百花路交叉口向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孙玉芝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理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芝无责任。原告孙玉芝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1754.4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外伤综合征,4、胸腔积液,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孙玉芝之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芝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玉芝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玉芝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停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孙玉芝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邵理想垫付款20954.44元。                                  

    另查明,被告邵理想所有的豫NWH999号越野车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理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玉芝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理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芝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理想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理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邵理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孙玉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玉芝的医疗费21754.44元,后期治疗费用按5800元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特殊情况不超过二个月)应按109天×56元=6104元,护理费49天×40元(按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人=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20年×20%(九级伤残)=81770.48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2310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邵理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孙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04元、护理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79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754.44元,后期治疗费用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981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孙玉芝。原告孙玉芝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邵理想承担。原告孙玉芝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邵理想给付款20954.44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玉芝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邵理想。原告请求的食宿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玉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合计121608元(其中20954.44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邵理想);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邵理想赔偿原告孙玉芝鉴定费、停车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玉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邵理想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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