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正与被告李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国正与被告李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1:3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李国正,男,197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李丁贝,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国正与被告李丁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丁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正诉称:2013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丁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海头村至园林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善堂镇东海头村时,与我驾驶的豫FLD826号轿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代步费等共计3220元。 被告李丁贝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国正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的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估损总值2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 3、维修票据一份,款3378元。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 4、刘廷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车花费1000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豫FLD826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原告驾驶资格。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毁损价值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维修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不符,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多支出部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廷续证明没有证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租赁车辆的合理性及实际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丁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丁贝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海头村至园林场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善堂镇东海头村东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国正驾驶的豫FLD82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国正的豫FLD826号小型轿车受损。 该事故经认定,李丁贝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2月28日,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国正的豫FLD826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885元。李国正支付评估费140元。 本院认为:李丁贝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李丁贝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70%为宜。原告李国正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885元;评估费140元。以上各项共计3025元。被告李丁贝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丁贝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损失885元及评估费140元,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所承担的责任,被告李丁贝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717.5元。综上,被告李丁贝应给付原告损失共计2717.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丁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正各项损失271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正负担5元,被告李丁贝负担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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