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丙生诉杨玉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文 /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李丙生诉杨玉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6:35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丙生,男,194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喜,女,195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丙生诉被告杨玉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杨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生诉称,我在沈丘县城交通西路拥有住宅用地一处,2011年夏,我在此建设楼房一幢。2011年10月下旬楼房建成后,我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修建围墙,因该宗土地的西南角有一棵生长多年的桐树妨碍施工,便准备先出掉桐树再垒围墙。这时被告杨玉喜声称该桐树是她家的,并侮辱谩骂施工人员,阻挠施工。我多方请人调解,讲明这棵树是在我家土地上生长多年的树,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阻止我施工。但被告蛮横无理,经劝阻不听,继续妨碍施工。现我家围墙已停工半年,造成建筑工料的浪费。现在为了安全,我还得请专人看护房宅,由此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无理阻挠我施工修建围墙,已对我构成侵权,并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我修建围墙;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喜辩称,我有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8.3米,东西宽13.7米。宅前南边原是公路边留地和路边沟。我建平房时,因房后有坟墓,受迷信思想影响,砌地基时故意将房后留出2米。为管理使用该2米留地,我丈夫师银良和原告在2米地中间栽种几棵树,后因管理不善只成材一棵。现如今,原告建造楼房后准备垒围墙时,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房后一棵桐树无故砍伐。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占有我的一棵树,同时想把我房后的2米地占有使用,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这样做。原告砍伐我房后的桐树,已给我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1000元,砌垒围墙时,不得占用我房后的2米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丙生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李丙生的宅基地东西长19.3米,南北宽11米,用地面积212.50平方米。

证据二、纠纷发生地的照片一张。以此证明纠纷地的现场情况及一棵树的位置。

被告杨玉喜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1、该土地使用证是先盖章后填写的。2、用地面积有涂改而未加盖印章。3、尺寸明显和被告房后2米留地相矛盾。实际上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4、原告仅持有土地使用证而没有存根,谁参加丈量的地,谁登记的都没有,四邻签字并不清楚。

证据二,对照片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树是被告的,并且长在被告屋后2米之内。从树的长势看,应在95年之前种植,已生长了30年,是在原告取得土地之前就有的,并不是原告种的。

被告杨玉喜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杨玉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杨玉喜的身份以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被告宅基地存根(地籍档案在河南居委会存放)、照片11张。以此证明:1、被告宅基地南北长18.3米、东西宽13.7米、面积250.71平方米。2、被告宅基地北邻坟地、东邻路、西邻路、南邻路(原邻公路,留地和路边沟,现填平实际使用)。3、被告宅基地是经规划丈量合法取得,取得时间是1988年元月9日。4、该宅基登记人是时新建、办事处干部李培章、赵国祥,经户主师银良(被告杨玉喜的丈夫)签字确认四至清楚。5、被告房后是坟地,被告建房时多留2米空地,当时是受迷信思想影响。6、为充分使用管理该房后2米留地,被告之夫师银良与被告共同在2米中间栽种树木几棵,最终因管理不善,只成材一棵。7、被告房后这棵桐树系被告所有。房后2米留地被告有管理使用权,原告无使用权。8、从照片可见,被告与西边一处宅院南北同长,被告哥哥房屋建的可后是因为房后无坟,被告房屋盖的比被告哥哥的可前主要原因是后边有坟。9、从原告房屋照片现场可见,原告房屋西山墙南北墙体是正边,可原告屋根散水做到他人坟院地上,使用他人坟地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停工的原因在原告,不在被告。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河南居委会不是土地登记的部门,证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论证据所记载的尺寸和四邻是否属实,但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根据被告杨玉喜的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李丙生在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经核对,该地籍表与原告李丙生向法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法庭调取了被告杨玉喜的丈夫师银良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居民委员会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经核对,与被告杨玉喜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宅基及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简图,原告代理人认为勘验笔录记录的宅基尺寸与实际基本相符。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杨玉喜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大的原因是其宅基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路边沟,该路边沟被填平后,变为各家的宅基使用面积,扩大的这一部分面积与原告李丙生无任何纠缠,李丙生也不应以被告宅基面积的扩大而主张被告杨玉喜房后没有留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李丙生使用的宅基地在被告杨玉喜使用的宅基地北侧。2011年夏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同年10月下旬楼房建成后,原告李丙生欲将生长在宅基地西南角的一棵桐树伐掉修建围墙,被告杨玉喜声称桐树是她家的,而且是在她家宅基地上生长的,不让原告砍伐桐树、修建围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土地都是由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居委会(原河南行政村)规划分配的。1995年8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丙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南北长19.3米,东西长11米;北邻路,东邻路,西邻坟地,南邻师银良(师银良是被告杨玉喜的丈夫,2008年去世)。根据河南居委会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以被告杨玉喜的丈夫师银良名字登记的建房用地南北长18.3米,东西长13.7米;北临坟地,东、西、南三面临路。

  经实地勘验查明,自原告李丙生宅基地北侧边界向南丈量,至被告杨玉喜堂屋后墙处,长度为19.51米,比原告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南北长19.3米,房屋东端南北长比土地证记载多出0.21米,房屋西端南北长比土地证记载少0.46米。被告杨玉喜家宅基自正房后墙至院落南门楼为19米,比河南居委会制作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记载的18.3米多出0.7米。在被告堂屋西头靠后墙1米左右处生长有一棵桐树,树干外径南侧距被告杨玉喜堂屋后墙0.87米,树干外径北侧距被告杨玉喜堂屋后墙1.3米,树干直径约0.43米。庭审中原告李丙生愿给被告杨玉喜堂屋后墙外留足0.5米滴水。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于1988年、1995年取得,系南北相邻的邻居。被告建房在先,已居住多年。原告李丙生的土地使用权于1995年8月20日取得,原告新房建好后,双方因被告屋后滴水尺寸长短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围墙不能修建,至今未能入住。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双方系前后邻居,本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法律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李丙生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修建围墙是自己及家庭成员对居住生活要求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修建围墙不得占用他人土地或者影响他人利益。从实际测量原被告宅基情况看,原告新建的房屋东端后边界至被告房屋后墙为19.51米,原告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宅基南北长为19.30米,房屋东端南北长比土地证记载多出0.21米,房屋西端南北长比土地证记载少0.46米;被告宅基从房屋后墙至院落南门楼为19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居委会为被告制作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的宅基南北长为18.30米,东西宽为13.70米,其中南北长比登记表记载的多出0.7米。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让出30厘米给被告房屋后留足50厘米滴水,本院予以认可。因为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房屋后滴水一般为50厘米。被告辩称自己屋后留有2米滴水无证据证明,且与自己的宅基使用面积也不相符,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使用范围内修建围墙。至于被告屋后的一棵桐树是原告还是被告栽种,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但该棵桐树影响了原告修建围墙,故应伐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哪些损失以及受损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丙生为被告杨玉喜房屋后墙外留足50厘米滴水,被告杨玉喜不得阻碍原告李丙生在其屋后50厘米以外修建围墙,被告杨玉喜不得阻碍原告李丙生伐除有碍修建围墙的一棵桐树。

二、驳回原告李丙生要求被告杨玉喜赔偿2000元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玉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米学敏

                                             审 判 员  许士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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