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向与赵华、杨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胡向与赵华、杨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5:37:3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胡向,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杨超,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杨磊(特别授权),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向诉被告赵华、杨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及被告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在311国道永城市酂阳乡李店路段,被告赵华驾驶登记车主为杨超的豫N90885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二轮车毁损。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治疗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豫N90885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3964.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华辩称,被告杨超是豫N90885货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仅是杨超雇佣的司机,且豫N90885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超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或证据不完善的部分不同意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2、原告胡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胡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赵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胡向的身份证、学生购票证、天津科技大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天津科技大学在校大二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属于城镇居民。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及病案2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还需要康复治疗、功能训练。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18日入院,3月19日出院,共住院61天。6、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人。7、贾XX、胡XX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3083.08元。9、门诊输血票据5张,金额共计1019元。10、关节支具费用发票一张,金额2800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外三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伤需要下肢支具保护,且是在院外购买。12、物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物损失为1070元。13、停车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900元。14、施救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400元。15、定损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16、永城市人民医院外购药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品。17、购药发票16张,证明外购药费用1100元。1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19、鉴定费发票七张,金额700元。20、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豫N90885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赵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胡向的收条四张。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杨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华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认为其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因原告是在校生,并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3—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个护理人员即可。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保用药。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血库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故对关联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且其中一张金额是180元的票据姓名为“胡方”,不予认可;另其中一张的金额是100元的票据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0、证11未提异议。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其客观性提出质疑。对证13—证15提出异议,认为均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6未提异议。对证1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票据无法证明就是原告医嘱中的外购药,故不予认可。对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19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20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赵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向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胡向及被告赵华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原告胡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5、证7、证8、证10—证16以及证18—证2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赵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6,原告提交的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写明原告系一人陪护,证6显然与病案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9,其中一张金额是180元的票据,该票据姓名为“胡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赵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证17,本院认为被告赵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正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赵华驾驶豫N90885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酂阳乡李店路段时,与原告胡向推行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原告胡向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向无责任。原告胡向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外侧踝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腓总神经损伤。于2013年1月19日在硬外麻醉下行右股骨外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共住院60天,花医疗费33922.08元,因其术后需下肢支具保护,在院外购买可调膝关节支具,支出辅助器具费28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胡向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胡向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胡向的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估损总值为107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该电动二轮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00元。

    另查明,1、豫N90885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超,被告赵华是被告杨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胡向共收到被告赵华款29600元。3、原告胡向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阿合别里斗村315号,2011年9月12日考入天津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专业:网络工程,但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4、天津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华因驾驶豫N90885货车致原告胡向受伤及财产受损,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胡向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向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向的户籍登记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已经考入天津科技大学,并就读两年,现为大二在校学生,虽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仍应参照在校大学生户籍变动的普遍情形,即认定胡向为天津科技大学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胡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9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29626元/年×2年=59252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车损费107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844.08元。

    鉴于豫N90885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胡向上述损失107844.08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胡向。

    本案中,被告杨超是豫N90885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雇主(杨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华虽是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停车费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杨超予以赔偿,被告赵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赵华已经为原告胡向垫付款29600元,该款可视为先行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赵华。

    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杨超、赵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原告胡向的相关损失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过索赔,说明上述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纠纷,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侵权形成的侵权之诉,之所以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列为当事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由侵权人赵华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90885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车损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44.08元(其中296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赵华);

    二、被告杨超赔偿原告胡向停车费、伤残鉴定费、车辆定损费共计1700元,被告赵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胡向承担50元,被告赵华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翔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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