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利、梁译墨与杨红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田彦利、梁译墨与杨红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1:5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738号 |
原告田彦利,女,1983年6月2日出生。 原告梁译墨,女,2011年9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彦利,系梁译墨之母。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香,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法律顾问。 原告田彦利、梁译墨诉被告杨红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杨红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7时,被告杨红香驾驶其所有的豫NQQ977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牡丹小区东门处沿斑马线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沿斑马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脚部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红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彦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其伤残等级被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352.13 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因肇事豫NQQ977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两险种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杨红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豫NQQ977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先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田彦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抚养人梁译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年龄。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红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彦利无责任。4、田彦利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5、2012年12月24日永煤集团总医院为田彦利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4-证5证明原告田彦利的伤情。6、2013年4月10日永煤集团总医院为田彦利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住院,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1 天。7、田彦利在永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3835.18元。8、2013年5月11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居委会与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房东梁红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永城职业学院代管学校2011年9月-2012年12月工资发放花名册,证8-证9证明:(1)原告田彦利及家人自2009年9月在城镇居住至今; (2)原告田彦利在永城职业学院永煤中学任教,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2013年5月9日永城职业学院永煤中学和永城职业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11、永城职业学院代管学校2013年1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1张,证10-证11证明原告田彦利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750元。12、护理人员崔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城镇居民。13、鉴定票据7张,金额共计700元。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5、豫NQQ977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6、豫NQQ977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15-证16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7、交通票据120张,金额共计1500元。 被告杨红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杨红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李朝霖出具的领条及借条各一份,金额共计24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杨红香未提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5、证15、证16未提异议。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每日清单及长期、临时医嘱单,不能反映出原告手术后住院治疗情况,且根据其病历记载,2013年2月24日及3月15日检查治疗均为椎间盘突出及其他病症,与此次事故无关,所以住院时间按111天计算过长。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暂住人口信息表和租住房屋的房产证相印证;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如果是教师,应当提交永城职业学院永煤中学相关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出证单位的主体适格;另外认为证8、证9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证10、证11的质证意见与证8、证9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1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原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对证1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14提出异议,认为要经公司审核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杨红香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田彦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6,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7,原告因就医交通票据确应发生,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田彦利在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为600元。 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杨红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7时,在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牡丹小区东门处,被告杨红香驾驶其所有的豫NQQ977轿车沿斑马线由西向东向北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沿斑马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田彦利的脚部轧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彦利无责任。原告田彦利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前踝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5、右腓骨小头骨挫伤,6、右膝关节积液,7、右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111天,花医疗费23835.18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00元。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田彦利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NQQ97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原告田彦利系永城职业学院永煤中学教师,其与家人自2009年9月租赁梁红卫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水暖一条街交叉口向西300米南二楼西户的房屋居住至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被单位停发工资750元;原告梁译墨系田彦利之女。3、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田彦利共收到被告杨红香垫付款2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香驾驶其所有的豫NQQ977轿车致原告田彦利受伤,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杨红香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田彦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8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3330元)、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111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6216元(56元/天×111天=6216元)、残疾赔偿金44910.9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田彦利需尽抚养义务的原告梁译墨还需扶养期限17年,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20442.62元/年×2年+4025.71元(注:原告追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5.71元,该款少于“5032.14元/年×17年÷2人×10%”,故按其诉求追加的数额计算)=44910.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52.13元。 鉴于豫NQQ97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田彦利因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85752.13元,应由该公司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田彦利。 本案中,被告杨红香作为豫NQQ977轿车的车主和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原告田彦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香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红香为原告垫付的23500元,可视为其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杨红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QQ977轿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彦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梁译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752.13元(其中23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杨红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田彦利承担10元,被告杨红香承担9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红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