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全勋与被告候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全勋与被告候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40:1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二初字第104号 |
原告张全勋,男。 委托代理人苏明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春茂,男。 原告张全勋与被告候春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法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德、被告候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全勋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钢材而欠款34087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原告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及其利息。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候春茂偿还原告钢材款34087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二份。 被告候春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称:双方所打的欠条原告未给被告一份,欠条上当时是只有钢材的根数而没有钱数的。另外,经郑方手两次还过原告张全勋5600元钱。 被告候春茂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只是认为其中一份欠条打时只有钢材的根数没有钱数且欠条没有给被告一份,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事实事求是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钢材给原告写了两份欠条,一份为:“欠条 今欠钢材款30481元(叁万零肆佰捌拾元正) 08.9.9号 春茂”,一份为:“欠条 长25:13×34.65=450.45 长20:7×22.23=155.61 计:606.1×5.3=3212.33 200×300:45个×2.2=99 200×450:50个×3.5=175 梁头 5套×8=40 扎丝 20斤×4=80 合计:3606元 候春茂 08.9.9号”。后经原告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候春茂在原告张全勋处购买钢材,被告候春茂与原告张全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全勋在出售钢材后,至今未收到候春茂交付的钢材款,被告候春茂作为该钢材购买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全勋请求被告候春茂偿还钢材款34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张全勋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候春茂在认可原告所持欠条是其出具的同时,又辩称其在出具其中一份欠条中只写了钢材的根数,而未写钢材的价钱,且欠条没有给其一份,但被告候春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经郑方手两次偿还过原告张全勋5600元钱,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春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勋钢材款34087元。 如果被告候春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候春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会 娟 代理审判员 郑 耀 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 欢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