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花、赵超与王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郑玉花、赵超与王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7:3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526号 |
原告:郑玉花 原告:赵超 被告:王延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原告郑玉花、赵超因与被告王延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花、赵超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王延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玉花、赵超已与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郑玉花、赵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花、赵超诉称:2012年05月28日10时许,被告王延伟驾驶豫DF76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长葛市九鼎美达物流园门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将本案二原告撞伤。长葛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06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延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延伟,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车辆承保。后经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5818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王延伟辩称:一切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长葛市中医院治疗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郑玉花、赵超的起诉要求过高。 原告郑玉花、赵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赵超、被告王延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玉花不负责任;2、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天津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份、天津医院门诊收据二份、天津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二份、天津医药集团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天津市河西区担架车服务队收据五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二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181876.15元;3长葛市中医院出院证二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天津医院病历一份、长葛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天津医院日清单一组、长葛市中医院日清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郑玉花、赵超受伤后治疗用药、病情情况;4、工资单二页、非车险手续费结算表二页,以此证明原告郑玉花在太平洋保险工资情况;5、袁瑞杰、赵保森工资表六页、赵保森会计师证一份、长葛市宇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许昌金泰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许昌市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停发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7、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水电费收据七份、黄河集团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玉花、赵超系城镇居民;8、内部传递清单一式两份、发票八份,以此证明院外购药5980元;9、长葛市中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玉花需二人护理;10、保全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700元;1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郑玉花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1、10、11,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天津医院的票据是长葛市中医院医疗过失造成的,应由长葛市中医院负责,担架车服务队收据不是发票,因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申请鉴定,对长葛市中医院的二份住院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担架车服务队收据不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玉花花费医疗费177335.13元,原告赵超花费医疗费2952.9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郑玉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医院治疗,是长葛市中医院医疗过失造成的,长葛市中医院病历显示一人护理,因二被告未申请鉴定,且长葛市中医院病历无一人护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无单位印章,非车险手续费结算表是2009年元月的结算表,原告郑玉花应提供交通事故前的工资,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郑玉花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应一人护理,赵保森工资表的出具单位与其工作单位不符,许昌金泰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是事发后造出来的工资表,原告应提供赵保森纳税证明的证据,袁瑞杰的工资表也是事发后造出来的工资表,因长葛市中医院病历无陪护一人内容,对二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有2012年6月、7月长葛到郑州的费用,原告还在医院治疗,与事故无关,长葛市中医院出院后的交通费,是医院造成的,因原告赵超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住院5天,原告郑玉花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51天、在郑州治疗、在天津医院住院50天,应产生较多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黄河集团居民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无派出所章,是先盖章后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郑玉花在城镇居住,因二被告对原告赵超在城镇居住无异议,其父赵保森具有会计师资格,在多处企业兼职,其母原告郑玉花从事保险服务业,原告郑玉花应和其儿子、丈夫在城镇居住,且有证据证明原告郑玉花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有医嘱需院外购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玉花、赵超提供的的证据9,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称与病历相矛盾,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玉花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有两人护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09时50分,被告王延伟持A2证驾驶豫DF76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107国道长葛市境九鼎美达物流园门口处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赵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超及乘车人原告郑玉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超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玉花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2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玉花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受伤后即入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赵超于2012年6月2日出院;原告郑玉花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于2012年8月8日转入天津医院,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0288.09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郑玉花、赵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235818元。 另查明,豫DF76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DF76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延伟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玉花、赵超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郑玉花、赵超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延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郑玉花、赵超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0288.09元(原告郑玉花长葛市中医院及天津医院医疗费177335.13元+原告赵超医疗费2952.9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郑玉花受伤之日2012年5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5日,误工期191日,原告郑玉花从事保险服务业,误工工资可按服务业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375.75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365天X191天);二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20元/天X(5天+51天+50天)】;营养费为1060元【10元/天X(5天+51天+50天)】;残疾赔偿金为72779.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X20年X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护理费为10431.9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365天X5天+23605元/365天X50天+23650元/365天X51天X2),综上,原告郑玉花、赵超损失计290054.96元。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郑玉花、赵超已和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郑玉花、赵超各项损失118000元,并约定原告郑玉花、赵超向其他被告的赔偿要求减少2000元,故原告郑玉花、赵超的下余损失为170054.96元(290054.96元-120000元),因被告王延伟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郑玉花、赵超数额为85027.48元(170054.96元X50%)。原告郑玉花、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玉花、赵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85027.48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花、赵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郑玉花、赵超承担696元,由被告王延伟承担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