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林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威威、孙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马林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威威、孙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5:34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马林城,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威威,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远,男, 198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林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被告张威威、孙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城及委托代理人蒋宪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被告张威威、孙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林城诉称,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张威威驾驶的豫P00D72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城沙河大闸南头时,与原告乘坐的孙留华驾驶的豫PT2529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威威驾驶的豫POOD72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志远,该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判令,1、张威威、孙志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73170.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们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的范围。3、原告请求部分费用过高,过高的不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5、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如果驾驶员行为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2、根据商业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事故发生后我司并没有不积极主动履行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超出合理诉求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威威、孙志远辩称。1、我们认可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我们已为豫P00D72机动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作为我们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担的范围内赔偿。2、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应负全责。2、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3、司法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和需继续治疗费15000元至20000元。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5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2300元。7、交通费26张,住宿费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8、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4张、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在城市以及原告的收入和务工情况。9、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10、河南华谊网络科技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鉴定应由法院委托且该鉴定在鉴定程序中不符合规定,原告鉴定的伤残与后续治疗相矛盾。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予以核定。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上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为两人笔迹。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工作与其实际工作职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9的异议为,考虑到现实情况房屋出租一般不签订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人卢华杰的身份有异议,对伤者的护理应当有其近亲属或配偶护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的意见相同,但对于证据6,应以实际的费用为准并且其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对于证据3保留7日的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张威威、孙志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相同。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威威、孙志远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张威威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孙志远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主身份。第二组,参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第三组,原告方为其书写的收款条。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告马林城对张威威、孙志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张威威、孙志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张威威驾驶豫P00D72小型丰田普通越野车,沿商(丘)临(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城沙河大闸南头时,与原告马林城乘坐孙留华驾驶的豫PT2529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孙留华无责任。原告经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鼻根部皮肤裂伤。3.双侧眼睑内外眦皮肤裂伤。4.双侧耳部多发皮肤裂伤。5.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3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志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3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载明,原告外伤后头面处多处外伤,经过医院治疗后目前其面部仍然存在多处疤痕,疤痕长度达20厘米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的疤痕分别位于眼睑部、面部、耳根、额部,对原告容貌造成严重和很大影响。今后可以行疤痕修复手术,其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药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在15000元-20000元人民币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威威所驾驶的豫P00D72小型丰田普通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志远, 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还查明,河南一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附近,原告马林城2011年6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月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林城在乘坐孙留华驾驶的豫PT2529出租车与被告张威威驾驶的被告孙志远所有的豫P00D72小型普通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9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采信。此事故中,由于被告张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马林城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开支,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在此方面确有开支,可酌定为600元。③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24日做出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102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应为11066.30元(3300×12÷365×102)。④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住院55天,护理人员可按1人,应为3824.23元(25379÷365×55)。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应为1650元。⑥营养费可按每日15元计算,55天计款825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依据上年度河南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81770.48元(20442.62×20×2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可酌定为10000元。⑨继续治疗(整容)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同时考虑到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其他不确定因素,可依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上限20000元确定。上述各项共计款167036.01元。被告孙志远系肇事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威威虽系驾驶员,但因其所驾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与孙志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直接侵权人,应当与被告孙志远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孙志远的豫P00D72小型普通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威威、孙志远对原告马林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P00D72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款1072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计款10000元。合计117261元,下余款额49775.01元,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而在除去被告张威威、孙志远应承担的鉴定费2300元后,其余47475.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二被告所主张的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原告的身份证看,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郑州一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原告在该公司的职务、工资证明、领取工资表以及原告所在的郑州市居住地出具的证明和租房证明看,原告已在郑州生活居住和工作了2年以上,原告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工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赔偿,应使用城镇标准。原告马林成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孙志远为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林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261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林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7475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张威威、孙志远承担。 四、原告获得上述一、二项判决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志远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张威威、孙志远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学 敏 审 判 员 韩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范 双 双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宋 梦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