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建林与被上诉人牛淑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韩建林与被上诉人牛淑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7:3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林,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淑丽,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韩建林因与被上诉人牛淑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建林、牛淑丽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牛淑丽的婚前财产有:2条被子及床上用品六件套,现在韩建林家中。韩建林的婚前财产: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现在牛淑丽处。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牛淑丽、韩建林婚后未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牛淑丽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互不持异议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牛淑丽称其有婚前财产现金20600元在韩建林家存放,但无证据证实,且韩建林予以否认,不予采纳。韩建林要求返还彩礼款,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条件,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牛淑丽与韩建林离婚;二、牛淑丽的婚前财产即2条被子和床上用品六件套归牛淑丽所有,韩建林的婚前财产即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归韩建林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淑丽承担。 韩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典礼时有磕头钱5050元被牛淑丽全部拿走,且牛淑丽还隐瞒了1980元压柜钱,该两笔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双方婚前,因女方索要彩礼过高,牛淑丽父母答应婚后给上诉人一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但未履行,原审判决不退还彩礼显然说不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牛淑丽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韩建林与牛淑丽婚后不足一月即分居生活,牛淑丽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牛淑丽与韩建林离婚。关于磕头钱5050元和压柜钱1980元,因韩建林原审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韩建林上诉还主张牛淑丽返还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韩建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