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孝军与被上诉人张红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孝军与被上诉人张红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5:4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1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军,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12组。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印,男,1970年5月l2日生,汉族,农民,陕县张湾乡芦村人,现住陕县商场西大门“一手遮天\"理发店。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孝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O6年4月11日,张红印购买一台柳工CLG852型轮式装载机,2011年7月24日,该装载机经人介绍被租用到位于灵宝市境内的灵淅高速一标段施工,月租金13000元。张孝军所有的挖掘机一台也被租用在到该标段施工。施工期间,承包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张红印、张孝军的租赁费。此后,张红印、张孝军经过协商决定以扣押张红印的装载机为由,欲迫使承包商支付机械租赁费。2011年11月13日下午,张红印及其司机与张孝军等人一同到机械施工工地,将张红印的装载机开走,停于灵宝市大王镇一停车场内。次日9时许,张红印向灵宝市公安局11O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其装载机在工地丢失,大王派出所出警后以该纠纷属工地劳资纠纷为由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后,张孝军同张红印所雇司机将车辆转移至陕县原店镇一停车场,由张孝军负责停车的一切费用。2O11年冬,张红印及其司机与张孝军等人一同到原店停车场为车辆更换了防冻液,由于张红印欠雇佣司机工资150O元未付,张红印、张孝军经与司机协商,由张孝军先行垫付张红印所雇佣的司机50O元工资并为张红印下欠司机工资担保后,司机将车钥匙交给张孝军。2012年5月,张红印要求张孝军将自己的车放行,张孝军拒绝放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红印于同年6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张孝军返还车辆,并赔偿扣押车辆的损失9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主持调解,张孝军于2012年9月25日将涉案车辆归还张红印。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孝军为向承包工程的承包商讨要租赁费,采取不当方式扣押车辆的,以迫使承包商支付欠款,对此,张孝军对张红印不构成侵权。但自2012年5月,张红印在讨要欠款无望后,向张孝军提出开走自己所有的车辆,张孝军拒绝张红印的请求,自此,张孝军的行为已侵犯了张红印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张红印请求损失9100O元明显过高,结合全案证据酌定按照张红印扣押期间每日支付30O元计算,从张红印要求张孝军放行车辆时间计算至张孝军还车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张孝军返还张红印所有的柳工CLG852型轮式装载机一台(已返还);二、张孝军赔偿张红印扣押车辆损失3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张红印;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张红印承担1000元,张孝军承担3465元。 宣判后,张孝军不服判决,上诉称:其与张红印合伙在乔某某工地为其干活。为讨要乔某某拖欠的工钱,张红印和张孝军协商将张红印在乔某某工地上干活的装载机开走,以利于讨要工钱。经张红印同意后,由张红印通知其雇佣的司机将装载机从工地开走至张红印于2012年9月25日将该车辆开回家,期间,张孝军并未扣押张红印的装载机,原审判令张孝军赔偿扣押张红印装载机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红印答辩称:张孝军开走张红印的装载机,经讨要拒不归还,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3日,张红印及其司机与张孝军等人以讨账为目的,一同到其机械施工工地,由张红印的雇佣司机陈某将涉案装载机开走,停于灵宝市大王镇一停车场内。后又以张孝军的名义停放在陕县原店镇金河停车场。2012年元月,张红印将工地承包方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扣走,此后,承包方愿意以此车抵顶所欠张红印的债务。同年5月间,张孝军将涉案装载机的钥匙又交还给张红印的雇佣司机陈某。张红印在前往停车场提车时被看场人以其非存车人为由拒绝提车。同年7月底,金河停车场通知张孝军交纳了当年5至7月的停车费,张孝军发现张红印仍未将涉案装载机开走,遂与陈某等人将该车开出停车场并电话通知张红印前来取车,但张红印因故没去开车。庭审中,张孝军举出其向金和停车场交纳的四张交费票据,以证实其负担停车费及于当年7月底交纳5至7月停车费的事实;举出看场人贾某某的证言材料,以证实张孝军等人于7月底将涉案装载机从停车场开走,以及此前张红印来场取车系遭到其拒绝的事实;司机陈某出具证言并当庭作证证实:涉案装载机从工地开出系张红印、张孝军双方商定的结果;张孝军曾于2012年5月将装载机钥匙交给其本人;同年7月底,张孝军与其本人等人将装载机从停车场开出,张孝军当面电话通知张红印前来开车未果等事实。张红印称对该两份证据及证人证实内容均表示不知情。 另查明,原审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3日,原审在对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曾劝说张孝军归还张红印的装载机,张孝军曾表示存在扣过张红印装载机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红印、张孝军协商一致以扣押张红印装载机的方式向债务人讨要欠款,以张孝军的名义,由张红印雇佣司机陈某将涉案装载机开往停车场停放,系经由张红印同意的。2011年冬季,双方曾一起为装载机加换防冻液,2012年5月,张孝军曾将装载机钥匙交还张红印的司机陈某,同年7月底张孝军与张红印的司机陈某将装载机从停车场开出并通知张红印开车,但因故未果,因此截止到2012年7月底之前,张孝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张孝军在电话通知交还张红印装载机未果后,本应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向张红印交还车辆,但是却将涉案装载机开往他处停放,在经过原审调解过程中才于2012年9月25日交出涉案装载机,自2012年8月1日至张孝军交出装载机之日止,共计56天,在此期间,张孝军于原审笔录中亦表示存在扣车的情形,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综合案情酌定由张孝军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张红印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孝军关于没有侵犯张红印财产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充实和纠正,但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孝军赔偿被上诉人张红印扣押车辆损失1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张红印。”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465元,上诉人张孝军承担1465元,被上诉人张红印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745元,上诉人张孝军承担345元,被上诉人张红印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