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胜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卢胜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8:15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形式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胜龙,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胜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卢胜龙与苏根商量后,拿出2000元钱,伙同苏根(已判刑)等人在尉氏县纱厂西路南头开设棋牌室,组织王XX、李XX等人多次“推饼”赌博,从中“打水”获利。2011年8月20日左右李建华、李根柱每人交3000元钱入股,与苏根等人按抽利数分钱,直至2011年8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胜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根、李建华(已判刑)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蔡XX、王XX、王X、张XX、李XX、吴XX证言,抓获证明,眉山市看守所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卢胜龙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胜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胜龙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胜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