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百杰与被上诉人安保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胡百杰与被上诉人安保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5:1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百杰,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保川(又名安宝川),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百杰因与被上诉人安保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保川与胡百杰2010年合伙投资建一涂料厂,2012年安保川退伙,该厂由胡百杰独自经营。胡百杰欠安保川投资款30000元,该款经安保川催要,胡百杰未予清偿,安保川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保川、胡百杰合伙建厂,且经胡百杰同意安保川退伙,胡百杰为安保川出具欠款证明,故胡百杰应返还安保川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胡百杰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胡百杰庭审中的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其为安保川出具的欠款证明,且其亦未提供证明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胡百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安保川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胡百杰欠款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安保川负担50元、胡百杰负担647元。 胡百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安保川的投资情况,该欠条是合伙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安保川的债权凭证;2、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安保川于2012年退伙后,并未对合伙共同财产与债务进行清算。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安保川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胡百杰为安保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合伙建涂料厂欠安保川现金叁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安保川与胡百杰合伙经营涂料厂,后双方协商一致安保川退出合伙,胡百杰为安保川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安保川现金30000元,现安保川凭借该欠条向胡百杰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胡百杰上诉主张欠条系合伙财产,不能作为安保川的债权凭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胡百杰不同意偿还欠款,安保川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原审判决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胡百杰上诉还主张安保川退伙时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胡百杰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为:胡百杰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安保川3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安保川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安保川承担50元,胡百杰承担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百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