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俊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降振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雷俊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降振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0:1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俊情,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降振铎,男,197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俊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降振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俊情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降振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雷俊情医疗费3971.5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095.39元;2、诉讼费由降振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雷俊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俊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政,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降振铎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2日21时40分许,在汝州市朝阳路与城垣路交叉路口,降振铎驾驶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雷俊情撞倒,致雷俊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俊情于当天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雷俊情左第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髌骨、胫骨平台外边骨折。2011年6月14日转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1年6月26日出院,前后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3971.5元(其中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344.40元+1627.1元=3971.5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14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降振铎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俊情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雷俊情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雷俊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雷俊情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另认定:1、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下属汝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降振铎未向雷俊情支付分文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至今也未赔付。2、雷俊情父亲雷付太(生于1934年6月19日)及母亲麻中文(生于1934年6月19日)共生育6个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雷俊情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14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降振铎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俊情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雷俊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雷俊情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雷俊情应获得的赔偿为:52395.39元[其中1、医疗费3971.5元;2、护理费600元(15天×40元=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450元);4、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150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10%÷6人×2人=838.69元);8、司法鉴定费500元]。雷俊情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一直领着退休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雷俊情的各项损失应由降振铎予以赔偿,因降振铎驾驶的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俊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2395.39元。二、驳回雷俊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雷俊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雷俊情各项损失共计74095元;2、诉讼费由降振铎和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少判决医疗费4000多元,该费用系在原审辩论终结后,雷俊情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腿疼病,在药店购买药物的花费,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药费一并处理。2、雷俊情发生事故时虽然已退休,但雷俊情退休后,自己开办了汝州市亿龙草木灰厂,雷俊情系负责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其收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2200元。3、雷俊情受伤后,经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只判决了500元 ,少判50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俊情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降振铎属无证驾驶,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有权向降振铎追偿。2、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降振铎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者无证驾驶致人伤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雷俊情无证据证明其系城市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2日,雷俊情定残日为2011年6月27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定残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按照2013年的新标准计算错误。5、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显示公平。

雷俊情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降振铎是否无证驾驶,不影响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责任承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降振铎追偿。2、雷俊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3、雷俊情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也在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4、鉴定费系雷俊情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及时理赔,造成诉讼,法院又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雷俊情的上诉答辩称:1、雷俊情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500元,故其主张1000元的鉴定费没有依据。2、原审时雷俊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为3971.5元,原审对此全部支持,故雷俊情上诉称原审少判决医疗费4000多元没有依据。3、雷俊情自称其是城镇户口,并领取退休金,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降振铎针对雷俊情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雷俊情上诉要求增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降振铎针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降振铎驾驶的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降振铎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不影响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责任。2、原审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是针对降振铎提出的,降振铎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1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降振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俊情不承担事故责任。2、雷俊情在原审时提供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患肢石膏制动6周,6周后复查;(4)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雷俊情在原审中提供的身份证上显示,其居住地为汝州市广城西路44号;在二审诉讼中雷俊情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3、二审诉讼中,雷俊情提供一份汝州市卫生局2002年8月18日汝卫发[2002]10号文件,经质证,降振铎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文件证明雷俊情退休前系汝州市寄料镇卫生院院长。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退休。二审诉讼中,雷俊情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质证,降振铎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汝州市亿龙草木灰厂;经营者姓名:雷俊情;组成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汝州市寄料镇太山庙村;经营范围:草木灰加工销售。”4、二审诉讼中,雷俊情自愿放弃对一审少判决500元鉴定费的上诉请求。5、原审诉讼中,雷俊情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3971.5元,原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3971.5元。二审诉讼中,雷俊情称原审少判的4000多元医疗费系原审辩论终结后,其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腿疼病,在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药费一并处理。经本院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及降振铎意见,其均表示不同意对该费用进行调解。6、原审诉讼中,雷俊情主张的误工费为每天40元。7、雷俊情的定残日为2012年12月20日。8、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9、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2月27日公布的《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6月12日,降振铎驾驶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雷俊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雷俊情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1]第1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降振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俊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降振铎虽然系无证驾驶,但因降振铎驾驶的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降振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俊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从雷俊情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汝州市卫生局的文件显示,雷俊情系城镇户口,且在城市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雷俊情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雷俊情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雷俊情于2012年12月20日定残,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原审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雷俊情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雷俊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雷俊情定残时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雷俊情主张的其在原审辩论终结后购买药物的费用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该请求雷俊情在原审时未主张,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及降振铎意见,其均表示不同意对该费用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雷俊情上诉要求对该请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雷俊情主张的误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并不是根据受害人是否领取退休金来确定。雷俊情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休,但其退休后开办了汝州市亿龙草木灰厂,并自行经营,因其受伤无法自行经营,确实对其收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但雷俊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后连续误工,故其要求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雷俊情的住院天数(15天)及其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制动6周,6周后复查”,本院酌定支持雷俊情57天的误工费。雷俊情在原审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雷俊情的误工费应为2280元(57天×40元/天)。原审不予支持不当,雷俊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俊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雷俊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第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髌骨、胫骨平台外边骨折,且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雷俊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审诉讼中,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雷俊情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雷俊情支付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雷俊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原审法院根据雷俊情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雷俊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1.5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675.39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降振铎承担赔偿责任,因降振铎驾驶的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T709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雷俊情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付,故降振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雷俊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俊情各项损失共计5467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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