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玉芹与被上诉人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刘玉芹与被上诉人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56:30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芹,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小保,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尧(又名张春喜)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玉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尧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玉芹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张春尧为养子,将张春尧抚养成人,并为其组建了家庭。2010年6月,刘玉芹的丈夫去世后,刘玉芹与张春尧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玉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春尧支付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芹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必须举证证明双方的母子关系已经恶化,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刘玉芹于1970年12月6日收养了张春尧,双方之间的母子关系已存续长达四十三年之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母子情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尚不至于恶化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刘玉芹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大的矛盾。现刘玉芹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张春尧也已成年,有能力且亦应该积极履行对刘玉芹的赡养扶助义务。双方几十年建立起来的母子亲情来之不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建立和睦友善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刘玉芹要求解除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玉芹的诉讼请求。 刘玉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0年6月上诉人的老伴去世后,上诉人与张春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张春尧对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并纵容其妻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解除上诉人与张春尧的收养关系,并判决张春尧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143287.43元。张春尧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玉芹夫妇在1970年收养张春尧时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实际履行的对张春尧的抚养义务,应当确认刘玉芹夫妇对张春尧的收养关系成立,张春尧成年后,应当依法履行对其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刘玉芹与张春尧已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将张春尧由襁褓小儿养育成人,现刘玉芹老伴已经去世,刘玉芹亦年逾七十,张春尧应履行对刘玉芹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刘玉芹的特殊需要。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相信定会和好如初。现张春尧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刘玉芹,故刘玉芹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