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欢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 林欢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5:44:4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欢欢,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欢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欢欢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孙欢欢与沈丘县北郊乡新建花炮厂(北郊乡八里井花炮厂)厂长有矛盾,孙欢欢纠集林欢欢等人,林欢欢又纠集张朋朋、张如来、杜中原等人。2007年6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欢欢伙同孙欢欢、孙中卫、孙刘坤、苗绿林(四人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钢管、钢鞭、刀具到新建花炮厂,将围墙推倒,把车辆、电脑、风扇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4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欢欢积极赔偿新建花炮厂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孙欢欢、孙中卫、孙刘坤、苗绿林的供述,被害人郑自来的陈述,证人李XX、于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欢欢伙同他人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欢欢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欢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欢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樊英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郭 慧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