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旺与高九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新旺与高九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6:4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713号 |
原告李新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 被告高九玲,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原告李新旺诉被告高九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高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高九玲经人介绍到彩钢结构厂干零活,无固定工作时间,如果被告有事可以不来干活,被告在工厂干一天的活原告支付一天的报酬,报酬按天计算。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彩钢结构厂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李新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23号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庭审时证人高趁竹出庭作证,以及证人李粉红的证人证言、工作服可以证实被告与彩钢结构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每天工资55元,按月结算。彩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虽已注销,但原告李新旺作为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彩钢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高九玲经人介绍到原告李新旺经营的彩钢结构厂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工资每天55元,按月结算。被告现保存有彩钢结构厂的工作服。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左臂。2013年5月28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7月4日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屯工商所核准彩钢结构厂的注销登记申请。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2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与彩钢结构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高趁竹与李粉红证人证言、仲裁庭庭审笔录、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屯工商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彩钢结构厂的工作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九玲在原告李新旺经营的彩钢结构厂工作,被告受伤前是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彩钢结构厂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彩钢结构厂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高九玲为彩钢结构厂提供劳动,服从工作安排,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被告虽未与彩钢结构厂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经营的彩钢结构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九玲与濮阳县柳屯镇鹏昇彩钢结构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