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真荣、冀艳华、董蕾与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周真荣、冀艳华、董蕾与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9:5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735号

原告:周真荣。

原告:冀艳华。

原告:董蕾。

法定代理人:冀艳华。

委托代理人:孟娟。

被告:蔡树军。

被告:韩文锋。

被告:韩利强。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韩文锋、韩利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真荣、冀艳华、董蕾因与被告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荣、冀艳华、董蕾的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蔡树军,被告韩文锋、韩利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蔡树军酒后驾驶豫KZ8002号轿车同受害人董喜成相撞,致董喜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树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树军驾驶的KZ800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利强,被告蔡树军、韩文锋事发时为车辆使用人,被告蔡树军为被告韩文锋的雇佣人员,豫KZ8002号轿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464309.25元。

被告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们已赔付原告315000元,车辆入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死亡保险金。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愿依法依合同规定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董喜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蔡树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口簿两份,以此证明董喜成与三原告的关系,董喜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64年7月3日生;3、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董喜成因交通事故死亡;4、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周真荣育有四个子女。

被告韩利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韩利强于2012年为豫KZ800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蔡树军、韩文锋、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韩利强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21时,被告蔡树军持C1D证酒后驾驶豫KZ8002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金桥路口处与董喜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董喜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树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喜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告周真荣、冀艳华、董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华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430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死亡保险金110000元。

另查明:豫KZ8002号微型轿车于2012年2月9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被告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已赔付原告周真荣、冀艳华、董蕾各项损失315000元。

本院认为:因豫KZ800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对相应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董喜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年*20年),而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相应权利人赔付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因原告冀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董喜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尚不能确认原告冀艳华为相应的权利人,原告周真荣、董蕾作为董喜成的母亲和女儿,应为领受死亡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人。原告周真荣、冀艳华、董蕾以已领受被告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的赔偿款315000为由,放弃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真荣、董蕾死亡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64元,由原告原告周真荣、冀艳华、董蕾承担6306元,由被告蔡树军、韩文锋、韩利强承担1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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