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凤章与王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杜凤章与王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2:0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965号 |
原告杜凤章,男,195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爱琴,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存良,男,193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男,1962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杜凤章诉被告王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爱琴,被告王存良及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跑运输业务,并负责给安阳林县水泥厂代销水泥,原告找到买主后,把水泥款转给水泥厂,水泥厂给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王存良系濮阳县鲁河乡前杜堌村支书,1995年原告在油田卸水泥的时候,王存良和杨增玉为了给村里修路去找我购买水泥,原告将从安阳水泥厂拉来的水泥卸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付款,经过几次交易后,被告下欠6670元,于1998年5月10日给原告打了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水泥款及其利息。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因法律关系时间过长,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1995年7月1日,濮阳县鲁河镇前杜堌村因修路与被告及其另一合伙人郝海青签订购买水泥合同,我作为该村干部和修路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接收被答辩人的水泥,给被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前杜堌村已经付清了被答辩人水泥款。原告出具过欠条之后不久,被告就安排其另一合伙人郝海清从前杜堌村会计处领走。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凤章从事从安阳到濮阳的运输业务,并负责给安阳水泥厂代销水泥。原告找到买主后,把水泥款转给水泥厂,水泥厂给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王存良是前杜堌村的支书,1995年因前杜堌村修路担任修路总指挥。被告为了给村里修路,购买原告水泥。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8年5月10日被告接收原告水泥,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1998年5月10日 今欠到 吕村水泥收 6670元 陆仟陆佰柒拾元正 王存良”。 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凤章及被告王存良的陈述,原告杜凤章从事从安阳到濮阳的运输业务,并给安阳林县水泥厂负责代销水泥,原告售出水泥后,将水泥款转给水泥厂,水泥厂给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找到被告卸下水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虽然被告王存良承认欠条系自己所写,但安阳林县水泥厂与被告王存良系本诉中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原告杜凤章与安阳水泥厂系运输合同关系主体,故原告杜凤章诉称其与被告王存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了给村里修路,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卸下水泥后,被告付款给原告,原被告经几次结算后,被告在1998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即原告从1998年5月10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出具欠条之日起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被告未支付货款出具欠条之日起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应该在2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多次主张向被告要过账,但是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0年,因20年只是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下适用的最长保护期限,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故对原告此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已经付清了被答辩人水泥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凤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俊科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谢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