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邢江涛与被上诉人张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上诉人邢江涛与被上诉人张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07:3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江涛,男,生于1954年10月20日,汉族,住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春林,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住陕县大营镇黄村11组319号付1号。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邢江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张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8日,邢江涛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名义与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化机公司)签订年产2万吨大型化工设备制造项目综合楼主体、实验研究中心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地基处理(直径400毫米挤密桩)、三七灰土垫层、基础、主体土建、给排水施工。实验研究中心地基处理(直径400毫米挤密桩)、三七灰土垫层和基础施工等。同年6月15日,邢江涛将其以中太公司名义承包的办公楼、综合楼地基处理工程又以中太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张春林,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张春林承包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2月14日,邢江涛与张春林按照口头约定补签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2日,张春林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邢江涛验收,同日,双方共同对张春林所施工的地基土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签名盖章。即:一、基坑大开挖1、60.04m×23.4m+18m×2.3m=1446.34㎡×[(深1#1.945m+2#1.845m+3#1.685m)÷3]=1.825m=2639.56 m³,2、48m×23.3m=1118.4㎡×(4#-9#相加÷6)=1.31m=1465.10 m³。二、二八灰土挤密桩1、打桩机成孔、回填:3097孔×(0.225×0.225×3.14×10.50)=5169.22 m³,2、洛阳铲成孔、回填:790孔×(0.225×0.225×3.14×10.50)=1318.59 m³,3、洛阳铲成孔,回填封闭桩:59孔×(0.225×0.225×3.14×18)=168.82m³。三、挖桩间土方:2564.74×0.5=1282.37 m³。四、三七灰土垫层2564.71×0.6=1538.84 m³。2011年9月28日,邢江涛与化机公司进行决算后,邢江涛先后支付张春林工程款45万元,剩余工程款,张春林多次向讨要,邢江涛以化机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张春林遂起诉求偿。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张春林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邢江涛以中太公司名义在化机公司的40万元到期债权限制支取。

原审认为:张春林与邢江涛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办公楼、实验楼地基土方工程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春林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邢江涛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张春林工程款。本案中,经双方共同签名确认张春林所施工的地基土方工程价款为771860.51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45万元,剩余工程款321,860.51元,邢江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张春林,故张春林要求邢江涛给付剩余工程款321,860.5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张春林要求邢江涛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所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全部工程款待邢江涛工程竣工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留足5%的质保金后付清,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邢江涛的主体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故邢江涛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邢江涛辨称的二八灰土挤密桩打桩机成孔、回填深度是10m不是10.5m,桩径是400mm不是450mm的辩由,因回填深度按10.5m结算,有证人景学文的证言证实,张春林认为挤密桩成孔桩径是按图纸400mm施工,但回填后桩径是450mm,有双方办公楼、实验楼地基土方工程的确认,邢江涛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邢江涛给付张春林321,860.51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限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邢江涛给付张春林283,267.49元的利息16996.05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2元,由张春林承担1087元,邢江涛承担10815元。

宣判后,邢江涛不服判决,上诉称:1、涉案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单、简易图纸、施工记录均能证明打桩机成孔桩径为400mm,并非450mm;2、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实验楼地基土方工程》中的“二八灰土挤密桩1、打桩机成孔、回填:3097孔×(0.225×0.225×3.14×10.5)”中的0.225和10.5均没有事实根据,且邢江涛在该证据上的签字行为是在惧怕拒签后施工又被无理阻挠的事件再次发生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邢江涛给付张春林工程款283267.49元的利息16996.05元是错误的,邢江涛多次要求张春林领取尚余施工费173428元,但张春林始终以争议工程量为由拒绝领取,并且通过三门峡产业集聚区阻止化机公司向邢江涛支付工程款,因此,邢江涛不应支付该项利息。

张春林答辩称:关于打桩机成孔桩径450mm和桩深10.5m是机器夯出来,经过实际测量后,邢江涛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的,作为承包方的邢江涛和作为发包方的化机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不能约束邢江涛与张春林之间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结果,该工程量单应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江涛于2009年6月15日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办公楼、综合楼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张春林时,原基础工程设计图纸已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参加所形成的《图纸会审纪要》载明“结施-03:1、设计桩长原12米改为10米”,“S轴外及圆弧部位因管道影响外放尺寸现场确定,且沿外边线打两排封闭桩,桩长18米,桩距500,桩径400”。同年7月16日、8月3日,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确认张春林所施工的洛阳铲成孔桩基工程为:1、洛阳铲成孔154根,桩深10.5m,桩径400mm;2、洛阳铲成孔69根,桩深18m,桩径400mm;3、其余洛阳铲成孔705根桩基尺寸按原设计尺寸。双方对于同年12月22日签订的《办公楼、实验楼地基土方工程》这一书证内容发生争议。

2011年9月28日,化机公司与邢江涛达成给付工程款的协议。

2012年1月10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向化机公司发出《关于清欠农民工工资的函》称中太公司三门峡项目部欠张春林工程款323509.12元,请化机公司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江涛以中太公司三门峡项目部的名义于2009年6月15日将其承包的办公楼、综合楼地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张春林,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张春林承包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2月14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依法订立,为有效合同。

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春林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如果图纸变更时,工程量随之相应增减。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参加所形成的《图纸会审纪要》对原设计的部分桩基桩长变更为18米,其余桩基桩长由12米变更为10米。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洛阳铲成桩尺寸进行相应变更。此有作为工程施工后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施工的洛阳铲成桩情况进行实地查验确认的工程量体现在《工程签证单》中,因此《工程签证单》中所载明洛阳铲成桩的桩长、桩径、根数均为桩基施工工程量的实际数据。双方对于桩机成桩数3097根没有异议。

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实验楼地基土方工程》中对张春林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该书证证据并非工程结算单,实为工程量单。邢江涛认为该书证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书证所载明的桩基的直径和长度应按照实际尺寸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张春林则认为该书证系邢江涛真实意思表示,虽与设计尺寸不同,但是经过测量并经过邢江涛一方确认的,应据此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由此可见,双方对此工程量单发生争议。根据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08】50号《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通知》这一文件中《工程量计算规则》第十条关于“灰土挤密桩按设计图示长度乘以设计截面面积以体积计算”的规定,明确了灰土挤密桩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以设计尺寸按圆柱体几何公式计算的。双方虽然签署了工程量单,但基于设计及施工时桩基尺寸的变更,双方对此工程量单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计算工程量。该条解释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在邢江涛与张春林就工程量单发生争议时,该工程量单载明的桩基根数以及桩基的相应尺寸部分与设计、设计变更以及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据实签订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根数以及桩基的相应尺寸不符,未能反映桩基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工程量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事实的依据,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能够证实实际工程量的设计尺寸、实际变更尺寸以及工程签证单计算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本案中的实际工程量为:1、对于3097根打桩机所成挤密桩,原设计为桩长10米,桩径为400毫米,原设计尺寸在施工中未曾变更,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第十条的规定,该部分桩基的实际工程量应以设计尺寸计算为3889.83立方米;2、对于705根洛阳铲成桩,应以施工完成后由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尺寸即按设计尺寸计算为885.48立方米;3、对于154根洛阳铲成桩,亦应以《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尺寸即以桩长10.5米,桩径为400毫米计算为203.10立方米;4、对于69根洛阳铲成桩,亦应以《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尺寸即以桩长18米,桩径为400毫米计算为156.00立方米。由此,张春林所施工桩基的实际总工程量为5134.41立方米。按照双方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94.27元/立方米计算张春林的打桩工程价款为484020.83元,加之双方无异议的基础土方开挖、挖桩间土和三七灰土垫层工程款项,张春林的总工程款应为628360.86元,除去张春林已经领取的工程款45万元,邢江涛尚欠张春林工程款178360.86元。故对邢江涛关于桩径为400mm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桩长,由于设计发生了部分变更,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部分改变,应以实际施工的桩基数量和每根桩基的实际尺寸据以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然后再根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定余欠工程款,邢江涛上诉请求的余欠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原审认定邢江涛的主体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并自此时间第二日起向张春林支付尚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具体在计算时应分段计算,即:1、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质保期满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邢江涛所欠张春林工程款扣减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的款项即146942.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2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邢江涛所欠张春林工程款178360.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判决邢江涛给付张春林工程款283267.49元的利息16996.05元是错误的,本院对邢江涛应付张春林的利息损失按照前述意见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应予以更正,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江涛给付张春林工程款178360.86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邢江涛给付张春林工程款146942.82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816.57元”。

三、驳回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2元,由上诉人邢江涛负担6024元,被上诉人张春林负担58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上诉人邢江涛负担1811元,被上诉人张春林负担1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森 林

                                             代理审判员  汤 静 侠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传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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