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翠花与张永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朱翠花与张永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0:2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68号 |
原告:朱翠花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瑞 原告朱翠花因与被告张永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张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家庭小作坊从事冲压工作,被冲床挤伤左手2-5指。被告将原告送至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致使原告左手手指功能丧失,花费医药费6200元左右。现原告已出院,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护理费1806.20元、误工费58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4534.7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开办的家庭作坊是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原告应将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瑞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压伤手指一事属自残行为,其违反操作规程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义务,明显有过错,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可给与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餐费500元、被褥押金100元,共计68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志强护理。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证据三,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双方协商无果的事实。证据四,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黄花、金冬花出庭证言及黄花、金冬花、张发喜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未尽安全义务所造成的,原告具有过错。证据二,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负责生产密封垫产品的厂区是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该录音原告对其不利的话没有录上。对证据五提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真实,应以原告丈夫和女儿从周口回来产生的交通费为限。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证人黄花、金冬花出庭证言不真实,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提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与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也不是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录音原告证明的是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因被告在诉讼中也认可该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提出的异议,因原告及其亲属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黄花、金冬花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器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称其不是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被告提供原告是长葛市天合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又不足,故原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朱翠花到被告张永瑞家从事密封垫加工工作(家庭作坊),每天工资为35元。2012年6月26日18时许,原告朱翠花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致左手2-5指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6162.9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餐费500元,被褥押金100元。2012年10月31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翠花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支出鉴定时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原告朱翠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志强护理,原告朱翠花和曹志强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林、牧、渔业收入173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朱翠花与被告张永瑞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翠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张永瑞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损伤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永瑞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朱翠花承担30%责任,被告张永瑞承担7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282.96元、误工费4340元(35元%天×124天,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127天,本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4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1092.97元(17345元/年÷365天×23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原告朱翠花要求被告张永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费用44722.05元。扣除原告承担30%责任后,被告应赔付原告31305.44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6800元,被告应再赔付原告24505.44元。原告其他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其主体错误的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05.44元。 二、驳回原告朱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朱翠花承担410元,被告张永瑞承担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保明 审 判 员 李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