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梅英、宋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梅英、宋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7:0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环路口明珠花园南门西侧。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英,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仓,男,1955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梅英、宋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梅英于2013年4月2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宋新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2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珺,被上诉人马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宋新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11时40分,宋新仓驾驶豫DMS7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卫生院路段时,将行人马梅英撞伤,宋新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梅英无责任。当天,马梅英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上脸挫裂伤;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骨盆骨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便椅,支出288元。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3342.8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检查;3、避免剧烈活动;4、3月卧床休息;5、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5月11日,经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马梅英构成九级伤残,马梅英支付鉴定费350元。后因赔偿问题,马梅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宋新仓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200元。诉讼中,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方共同选定了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梅英为九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1、豫DMS718号肇事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宋新仓,保险单号为1065305072012007426,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3、马梅英请求的赔偿数额含宋新仓垫付的13282.8元,宋新仓要求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本人。4、马梅英提供了郏县王集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伤前有劳动能力,经常出去打工挣钱。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宋新仓驾驶豫DMS7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卫生院路段时,将行人马梅英撞伤,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新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梅英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起复议,予以确认。宋新仓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MS718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新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梅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282.8元+60元=13342.8元,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马梅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马梅英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08天(护理天数)×2人=1501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8天=3240元。4、营养费10元×108天=1080元。5、交通费,马梅英提供票据总额为600元,票据有连号现象,考虑费用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马梅英骨盆骨折,购买坐便椅实际支出288元,有票据,予以支持。7、误工费,马梅英事故前有劳动能力,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732元/年÷365天×(住院108天+休息90天)=11051.1元。8、伤残赔偿金,马梅英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现64岁,九级伤残,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年×16年×20%伤残系数=24079.8元。9、伤残鉴定费,为马梅英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票据显示400元,马梅英赔偿清单请求3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马梅英造成9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750.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宋新仓垫付13282.8元,应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宋新仓。对马梅英多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梅英各项费用共计65713元。二、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新仓垫付款13282.8元。三、驳回马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马梅英负担11元,宋新仓负担1769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9063.9元,上诉费由马梅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马梅英已经6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其赔偿其误工费是不公平的;3、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马梅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宋新仓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宋新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梅英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新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马梅英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梅英系务农为生的农村居民,虽无固定收入,但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劳动能力,因受伤不能正常从业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审判决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马梅英无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 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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