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佳豪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朱佳豪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8:5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佳豪,男,201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三组。 法定代理人郭建新,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三组,系朱佳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文生,男,52岁,汉族,住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三组,系郭建新岳父,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赵留江,该组组民。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佳豪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沙河三组)侵权纠纷一案, 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佳豪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生、被上诉人沙河三组的诉讼代表人赵留江及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小集镇的需要,征收沙河三组土地27亩,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2012年2月11日沙河三组正式通过了土地调整分钱方案,方案共八条,全组共55户居民,参加签字为52户,对八条全部同意的占41户,其中郭建新岳父朱文生对方案中的第五条不认可,其中第五条规定:“分钱人口按原土地承包人口,包括娶妻、生子人口(截止公历2011年5月1日前办过户手续为准)”,因朱佳豪系2012年2月15日出生,2012年2月22日申报沙河村三组户口,沙河三组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570元时,没有给朱佳豪分配,而郭建新经2012年2月28日补充方案确定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2012年12月26日朱佳豪、郭建新起诉,要求沙河三组给朱佳豪分配土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沙河三组确定的补偿款分配及土地分配方案经过本组大部分村民同意,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郭建新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对朱佳豪、郭建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佳豪、郭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佳豪、郭建新承担。 宣判后,朱佳豪上诉称:沙河三组没有开过组民大会,分配方案未经本组大部分村民同意,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分配方案以2011年5月1日为界限,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以无效的群众方案为判决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沙河三组答辩称:分配方案经过民主程序,书面征求每户意见后确定,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抵触。朱佳豪2011年5月1日以后出生,土地被征用时还没有出生,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1、2012年9月25日,沙河三组组长赵辉主持,组民代表邱延庆、赵留江、闫焕有参加,形成会议决定。会议决定第三条规定:“原八条第5条定为以2011年5月1日为限定时间,后入户口不得参与分款。我组有5个小孩入户时间不在规定范围,但分地时考虑生活,经代表协商把地分了,分款标准参定赵玉霞的标准。”即包含朱佳豪在内的5个小孩每人应分土地补偿款2500元。2、沙河三组有5个小孩在2011年5月1日后出生,除朱佳豪、刘烨外,另外3个小孩每人已领土地补偿费25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郭建新经2012年2月28日补充方案确定分配了土地补偿款,郭建新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对本人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请求涉及的仅是朱佳豪的实体权利,郭建新是以朱佳豪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将郭建新列为原告并判决驳回郭建新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2010年,沙河三组27亩土地被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征收。2012年2月11日沙河三组通过了土地调整分钱方案,方案第五条规定:“分钱人口按原土地承包人口,包括娶妻、生子人口(截止公历2011年5月1日前办过户手续为准)”。但2012年9月25日的会议记录对2012年2月11日的土地调整分钱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且已经实施,应视为是2012年2月11日土地调整分钱方案的补充。朱佳豪虽在2011年5月1日后出生,但依照2012年9月25日的会议记录第三条,属于参定赵玉霞标准,应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500元的5个小孩之一。会议记录第三条规定的5个小孩中有3个小孩已经每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500元,朱佳豪作为5个小孩之一,也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十日内支付朱佳豪土地补偿款2500元; 三、驳回朱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 由上诉人朱佳豪、被上诉人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