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4
张秀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7:1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张秀荣,女,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52号。

负责人胡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西侧。

负责人赵延生,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

原告张秀荣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李金土,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万元,2012年11月5日,被保险人李金土在晨练时发生意外摔伤死亡。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100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李金土生前身体健康,晨练时意外摔伤死亡,在被告提供的《理赔计算书》中也注明为意外事故类型,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金,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42200元。

三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金土死亡原因不是意外伤害,不能根据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而应按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赔付,被告已经按此规定实际履行;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异议,不应起诉3个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保险法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保险费2万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金土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5、理赔领款通知书、理赔计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险)利益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按该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013年6月8日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原来就此纠纷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第一组:1、投保单一份;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及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各一份;3、销售人员报告书一份;4、保险单一份;5、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条款,被保险人李金土在疾病死亡的条件下,被告应按照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赔付保险金,本案被告已按照第二项规定实际赔付原告;第二组:1、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2、证明信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注销证明一份;5、201年1月25日调查笔录1份;6、2013年1月24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金土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而不是原意外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李金土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伤害,因此不能按照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2、3、4、5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保险人李金土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被调查人金伟锋所述不实,金伟锋应出庭作证。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件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张秀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原告张秀荣、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李金土,保险期间6年,保险费为每年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550元,保险法交纳期满日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法2万元。2012年11月5日早上5点多,被保险人李金土到长葛市文化怡园晨练,在其去卫生间时因地滑摔倒,头部被磕,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依据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1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按照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赔付保险金。另查明,被保险人李金土父亲李建伟及其儿子李瑞、李元自愿放弃保险金权益请求权。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十条第2项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李金土在其晨练去卫生间时,意外摔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也证明导致李金土死亡的原因为意外摔伤,因此,本院认定李金土的死亡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再乘以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本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两个年度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550×2×3=63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1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2200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此,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张秀荣保险金4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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