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秀芳与被上诉人程京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高秀芳与被上诉人程京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0:12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芳,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安坪村草沟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京粉,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秀芳之女。 上诉人高秀芳因与被上诉人程京粉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京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秀芳丈夫叫程长命,1959年10月5日出生。高秀芳与程长命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高青龙,1984年出生;次子程京伟,1985年出生。程京粉不满一周岁时被高秀芳、程长命夫妇收养,高秀芳尽到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将程京粉抚养成人。四年来,程京粉对高秀芳不管不问。高秀芳年老,腿有疾病,生活困苦,需要子女的赡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程京粉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要求程京粉对高秀芳履行养老送终义务。 原审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程京粉被高秀芳收养并抚养长大,现已成年。现高秀芳年老,生活困苦,需要子女赡养扶助,程京粉不履行赡养扶助养母义务,不仅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而且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高秀芳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高秀芳的身体状况及子女情况,酌情认定程京粉每月应当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高秀芳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法庭对养老送终事宜做出处理,尊重老人的想法和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程京粉向高秀芳支付赡养费每月200元,每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支付至高秀芳去世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京粉负担。 宣判后,高秀芳不服,上诉称:程京粉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过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要求程京粉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程京粉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程京粉由高秀芳、程长命夫妇收养,抚养成年,与高秀芳形成收养关系,程京粉对高秀芳有赡养扶助义务,高秀芳要求程京粉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但高秀芳现年53岁,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高秀芳、程长命夫妇除收养程京粉外,还生育有高青龙、程京伟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高青龙、程京伟对高秀芳同样有赡养扶助义务,结合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即每月为419元;原审根据根据高秀芳的身体状况及子女情况,判决程京粉每月支付高秀芳赡养费200元并无不当;高秀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秀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