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万年与被上诉人李福星、薛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许万年与被上诉人李福星、薛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7:41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万年,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大街45号。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星,男,194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双槐树乡双槐树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鸿运,男,194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南环路食品公司家属楼3号楼1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万年因与被上诉人李福星、薛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万年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薛鸿运的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福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薛鸿运、李福星等人合伙经营锑矿石。薛鸿运、李福星于同年2月20日向许万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薛鸿运于1995年5月份归还许万年50000元,但剩余的50000元至今未还。许万年诉至法院,要求薛鸿运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针对薛鸿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许万年的诉讼已 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许万年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许万年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借款时间为1995年2月20日,薛鸿运于1995年5月归还许万年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而许万年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现薛鸿运以许万年要求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而许万年主张多年来曾多次向薛鸿运讨要剩余欠款,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薛鸿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万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万年承担。 宣判后,许万年不服,上诉称: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许万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薛鸿运与原审法官是亲属关系,原审程序违法;借款时约定利息,应予以认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薛鸿运答辩称:借款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1995年薛鸿运偿还50000元,还有50000元没有还,从1995年许万年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了,许万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薛鸿运与原审法官没有亲属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福星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许万年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武会芳证言及调查笔录、黄万明证明,欲证明许万年在2010年向李福星催要借款。2、薛鸿运自己书写的保证(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8 月26日许万年向薛鸿运要过款。 薛鸿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评议认为:许万年在一审时未提交武会芳证言及调查笔录、黄万明证明,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薛鸿运自己书写的保证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另查明:许万年在一审庭审时撤回了对李福星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薛鸿运、李福星于1995年2月20日向许万年借款1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 但1995年5月薛鸿运偿还许万年5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许万年从1995年5月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5月起计算至1997年5月。许万年与薛鸿运同在卢氏县城居住,向薛鸿运主张权利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许万年没有提交其在1995年5月至1997年5月向薛鸿运催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证据。许万年与薛鸿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许万年上诉称薛鸿运与原审法官有亲属关系,原审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许万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许万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