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0:4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2)召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江,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源汇区民主路韩家巷90号院2号,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飞,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郾城区董庄中路157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与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房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悦、程会远,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江、赵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鸿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天明第一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售楼部的主体和部分外装修工程后,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日提前占用。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占用前已完成的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83.172681万元,之前已支付18.0772万元,被告结算后付款36.7459.34万元,剩余2.832797万元保修金备注一年后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后,原告完成收尾工程及维修任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保修金和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保修金28327.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违反于2010年1月1日以提前销售为由强行占用,而是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中工期约定: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所以按照施工进度计划也应于2009年6月11日竣工。2、诉状中原告称“剩余28327.97元保修金备注一年后支付”,而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剩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视工程质量支付”。3、一年内售楼部主体出现诸多问题,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利益,在提交以上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将保留对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承包范围及质量标准。1.1土建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工程。1.2安装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所有工程。1.3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第三条,工期约定。3.1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3.2开工时间:200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3.3竣工交付使用时间:2009年5月30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5.1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人民币贰万圆整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工程竣工验合格交付后如无任何违约情形,则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5.2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0%,安装及外装饰工程完工付安装及外装饰工程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至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视工程质量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1、合同总价款,据实结算。2、承包单位报送结算总价款,831726.81元。3、最终审定结算总金额,566559.3元。3.1、合同总价款,据实结算。3.2、现场签证价款,105826.42元。4、应扣除款项,180772元。4.1、已付工程款,180772元。5、保修款,28327.97元,质保金5%,一年质保期满后视工程质量支付。6、应付价款,357459.34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28327.97元质保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之处在于28327.97元保修金应否履行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视工程质量支付”,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之后一年内,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售楼部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下余28327.97元保修金,被告天明公司应当支付给裕鸿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明公司辩称的售楼部主体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入住该售楼部,庭审中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天明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该售楼部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832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漯河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二○一三年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傅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