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来福诉翟兴峰、翟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赵来福诉翟兴峰、翟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0:49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赵来福,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兴峰,男,197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崇刚,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来福诉被告翟兴峰、翟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翟兴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福诉称,2010年9月24日晚8时许,我同本厂职工一行3人从厂里出去吃饭,在厂大门口外项界公路的粮库附近,被告翟兴峰驾驶的豫NU6678号货车将我们3人撞伤。经沈丘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翟兴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和界首市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裂骨骨折、肾挫伤等,共支出医疗费23779.26元。经鉴定,事故造成我7级和10级伤残各一处。被告翟兴峰所驾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翟崇刚,因此二被告对我的伤害应给以赔偿,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限额内给我以赔偿。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42809.25元。 被告翟崇刚没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翟兴峰辩称,①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②事故发生时,我作为车主翟崇刚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车主翟崇刚赔偿。③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因为原告并不是沈丘县精锻齿轮厂的固定职工,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④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沈丘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应该与本案一并处理。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的沈丘县精锻齿轮厂已经给付过原告50000元,该款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①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③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上年度度标准,应该适用2011年的标准。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应负全责。3被告翟崇刚肇事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豫NU6678货车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限期内。4、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界首市人民医院、界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一处7级和一处10级伤残的事实。6、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569号卷宗庭审笔录和沈丘县精锻齿轮厂厂长刘斌的证言。证明原告系沈丘县精锻齿轮厂职工。7、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3779.26元、鉴定费600元和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 被告翟崇刚缺席,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翟兴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数额应该以农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初步诊断没有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界首和郑大一附院治疗与翟兴峰无关。对证据5的权威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的,原告在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其鉴定结果不准确,仅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初步诊断治疗的病历做出的鉴定,鉴定时看不出做了相应的检查。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工作的精锻齿轮厂是刘斌所办,原告只是在农闲时去上班,不属于该厂的固定职工。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对375元的外购药异议,不能显示该费用系用于治疗此次事故伤害,交通费票据并非原告在住院的花费凭证。请求法庭酌情判定。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异议为,原告身份证显示为农民,应该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2的异议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3请求法庭予以核定。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翟兴峰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系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改变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所工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和用药清单相互印证,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据实核定。 被告翟兴峰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保险单。证明,翟兴峰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翟崇刚,事发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组,原告赵来福与翟兴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连同此前支付的10000元,已先行给付原告20000元。第三组共4份:①2011年4月29日原告的起诉书。②(2011)沈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③(2011)周民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④沈丘县精锻齿轮厂厂长刘斌与原告赵来福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①裁判文书没有认定原告系沈丘县精锻齿轮厂职工。②原告已从该厂获得了50000元的赔偿款,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刘斌后达成的,该款应为赔偿款,此费用应在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①对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②协议书签订后,该款是否支付在协议书上并没有显示,收到的是沈丘县交警大队给付的医疗费20000元。③我们只是说明原告是沈丘县精锻齿轮厂的职工,并未引用未生效的判决。④协议书上的50000元系原告与沈丘县精锻齿轮厂厂长李斌所签订,是厂里对原告的补偿,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没有关系,更不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单,请法庭对其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来福系沈丘县精锻齿轮有限公司(原沈丘县精锻齿轮厂)职工,2010年9月24日20时许,原告与同厂工友张贵廷、王子彬一起从厂里出来沿项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纸店粮库西时,被同方向由被告翟兴峰驾驶的豫NU6678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同行的张贵廷、王子彬二人也同时受伤。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兴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另两名工友无责任。当晚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①颅底骨折。②脑挫裂伤。③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④血胸,右肾挫伤。⑤右下肺挫裂伤。⑥多发性软组织挫伤。⑦颈椎3-6椎间盘突出。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30日,住院36天,花去医疗等费20027.20元。出院时诊断:脑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椎3-6椎间盘突出。2011年1月6日至21日,原告以外伤后有上肢麻木、无力4月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住院16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出院时诊断:脑外伤恢复期、颈椎病椎间盘突出。提交医疗费票据375元。2011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原告赵来福以言语不清、右侧肌体僵硬、无力半年为主诉又在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支出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计1906.20元。2013年1月23日至29日,原告又在沈丘县纸店镇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70.86元。原告四次住院累计7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3779.26元,被告翟兴峰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沈丘县交警事故中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1年4月14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根据临床检查,结合病史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肋骨多发性骨折,虽经一系列治疗病情好转骨折愈合,但其目前右上肢轻瘫,肌力IV级,此症状与2010年9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f单瘫(肌力四级)之规定,评定为7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1年4月29日以沈丘县精锻齿轮厂厂长刘斌和沈丘县精锻齿轮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斌2011年5月24日以翟兴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翟兴峰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翟兴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计款120000元。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442.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4651元。被告刘斌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且程序上有所欠缺,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2月8日,刘斌(甲方)与赵来福(乙方)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因考虑到乙方在自己的企业里上班,双方为雇工关系,甲方自愿拿出50000元作为对乙方赵来福的补偿,该补偿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无关。以后无论乙方在处理交通事故上的结果如何均与甲方永无纠缠”。在重审期间,原告赵来福于2012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14日,原告赵来福以肇事车辆驾驶员翟兴峰、车主翟崇刚和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该案在2013年3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翟兴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材料进行审查和对原告活体检查后,认为,因其技术条件有限,无法进行鉴定,2013年6月10日,将送检鉴定材料退回。原告认为,导致原告不能鉴定的原因在于该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有限,被告翟兴峰认为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不能鉴定的原因已经从另一角度印证了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实质上是对原鉴定结论的否定。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翟兴峰所驾驶的豫NU667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翟崇刚,该车已经卖给被告翟兴峰,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翟兴峰已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于 2009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翟兴峰驾驶的豫NU6678普通轻型货车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一处7级和一处10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采信。此事故中,由于被告翟兴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翟兴峰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所辩称,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客观不真实并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还辩称的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也不予采信,因为,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确系沈丘县精锻齿轮有限公司的在岗职工,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可适用上年度全省城镇和在岗职工收入标准。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受伤后至2011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其民事权利,其间并没有超出民诉法规定的人身受到伤害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3779.26元(已扣除被告翟兴峰先行给付的2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00元,由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4月20日做出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206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应为19303.61元(34203÷365×206)。③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住院71天,护理人员可按1人,应为4936.74元(25379÷365×71)。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多个医院住院,可酌情按每日40元的标准,应为2840元。⑤营养费可按每日30元计算206天计款618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两处伤残,一处7级、一处10级,其赔偿的计算应在最高伤残级别7级的基础上增加一个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2%。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71713元(20442.62×20×42%)。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款240453元。被告翟兴峰不但是豫NU6678轻型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翟兴峰的豫NU6678 轻型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翟兴峰对原告赵来福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U6678 轻型肇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款227053元中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6180元三项合计12799.26元中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款额119852元,加上鉴定费600元合计120452元由被告翟兴峰承担。被告翟崇刚将车辆卖给被告翟兴峰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翟兴峰已是YU6678轻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翟崇刚已不能实际控制该车的经营,该车的经营管理已与翟崇刚无关,因而,翟崇刚对原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来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翟兴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20453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翟兴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各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高 领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双双 |